(2017)浙0903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爱华、毛军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爱华,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11号申请执行人李爱华,女,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英超,舟山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毛军(舟山市普陀区品味九三海洋文化主题餐厅经营者),男,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李爱华与被执行人毛军(舟山市普陀区品味九三海洋文化主题餐厅经营者)劳动争议一案,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舟普劳人仲案字[2016]第28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爱华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由被执行人毛军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6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无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7月18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和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同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903执1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乐羽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