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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红塔区鸿祥饲料畜禽药品技术服务部诉殷国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塔区鸿祥饲料畜禽药品技术服务部,殷国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732号原告:红塔区鸿祥饲料畜禽药品技术服务部。经营者:李鸿祥,男。委托代理人:曹贤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殷国树,男。原告红塔区鸿祥饲料畜禽药品技术服务部诉被告殷国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566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玉溪飞井坝从事蛋鸡养殖,2016年7月,被告几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进行喂养,共欠原告饲料款5666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单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欠款单。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6668元,有原告提交的“鸿祥饲料店客户欠款单”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殷国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红塔区鸿祥饲料畜禽药品技术服务部饲料款56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晓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