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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342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从“小黑”(身份不明)处得知益阳市赫山区惠民小区内有一台未上锁的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二人遂结伴前去偷盗该摩托车。“小黑”负责实施盗窃,雷某负责望风,盗窃得手之后,被告人雷某支付400元现金给“小黑”,盗来的摩托车归雷某所有。2017年3月30日5时许,被告人雷某将盗来的三轮摩托车开至益阳市赫山区会龙山街道甘家仑村一加油站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价格认定,涉案的三轮摩托车价格为3680元。公安机关已将涉案三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夏某某,夏某某对被告人雷某的行为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被盗车辆信息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定(2017)1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领条和谅解书、户籍资料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被追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符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