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81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海国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国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595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国强,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回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邓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邓州市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7月12日被逮捕。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国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6日14时4分,被告人海国强酒后无证驾驶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邓州市高集乡吕营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血醇鉴定,海国强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4.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海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国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国强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海国强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海国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国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学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