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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342号原告:张某1,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张某2,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张某2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某2支付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张某2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感情不和,我们于2012年3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存款50000元归我所有,但离婚后张某2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我50000元,后我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2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张超,长女张家欣。2012年3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有住房两套归儿子张超所有。男女双方未再婚前可以居住该房屋。家里存款伍万元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50000元存款由张某2占有并支取,后张某1向张某2索要,张某2至今未向张某1支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于2012年3月28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存款50000元归张某1所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张某2将50000元存款支取后未向张某1支付,现张某1请求张某2支付该50000元存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黄 勇审判员 孙培勇审判员 王 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燕高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