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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9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尹玉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玉华,周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9674号原告:尹玉华,女,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鑫明,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周云,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英,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玉华与被告周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鑫明、被告周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9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2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出开鲁路处骑行电动自行车,遇被告周云驾驶的牌号为沪HAXX**的小客车开车门,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治疗。牌号为沪HA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按照15日计算。交通费系原告看病、前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宁国路处理本案纠纷时所产生的停车费、油费。被告周云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HAXX**的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周云的姐姐周春芳,系家庭用车。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仅认可上海长海医院的停车费用,原告油费要求过高;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HAXX**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外购药无医嘱佐证,不认可其关联性;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计算7天;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计算7天;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认可其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仅有一次就诊记录,结合其提供的上海长海医院停车费票据及油费主张,酌情认可1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18时50分,在本市杨浦区包头路出开鲁路南约100米处,被告周云驾驶牌号为沪HAXX**小客车停车开门,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云因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牌号为沪HA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膝软组织伤、膝部皮肤损伤。经核算,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99元。医疗费中包括外购药103.30元,系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至老百姓大药房连锁(上海)有限公司购买的PE透明胶带、医用纱布片、复方三七胶囊、云南白药气雾剂及双路芬酸钠二乙胺乳胶剂。另查,上海益来XX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自2017年4月4日起在该单位的工作,月均收入为33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因2017年4月13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至同年4月28日,休息期间停发工资及待遇。原告名下尾号为295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4月10日摘要“提现”入账103.90元,2017年5月16日摘要“提现”入账1700元,2017年5月23日摘要“卡现金存”入账1200元。原告称上述1700元系上海益来XX物科技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再查,案外人赵明艳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并于2017年6月15日至本院陈述情况。赵明艳表示,原告自2017年年后至其经营的棋牌室担任钟点工,每日早晚各工作两小时,主要负责打扫卫生、烧水等杂务。原告除钟点工每小时20元的收入外,如帮忙做饭,每做一次可收入40元,平均每日收入120元。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14日,请假期间未支付其工资。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就原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不再进行司法鉴定,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云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牌号为沪HAXX**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周云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准,结算为1099元,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必须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释明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故就其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外购药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须,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亦应予以赔付。二、营养费,计算7日,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210元。三、护理费,计算10日,每日40元计算,确定为400元。四、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可以确定原告有工作且打两份工,但难以认定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工资实际减损情况,故本院按15日计算,酌情确定误工费为3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情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六、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尹玉华医疗费1099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交通费15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