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辖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邵春智与钱翠荣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春智,钱翠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民辖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邵春智,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现住吉木萨尔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钱翠荣,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现住呼图壁县。上诉人邵春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3民再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条”是建设工程施工的工程款,不是借款。该工程在红旗农场施工,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兵团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因节水灌溉工程结算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凭证中载明”本借款纠纷受理法院为呼图壁法院”,系约定管辖。本案应由呼图壁县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故,上诉人邵春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本案系因原审送达程序违法而提起再审,邵春智未参与原审诉讼,其在再审程序中提出管辖异议符合诉讼程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邵春智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辉审 判 员 董 蕾代理审判员 李向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