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3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孔荷草与申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荷草,申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1225号原告:孔荷草,女,汉族,1971年7月7日生,住新安县。委托代理人:高东阳,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生,住新安县。社区推荐,特别授权。被告:申东,男,汉族,1980年5月7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原告孔荷草诉被告申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荷草的委托代理人高东阳到庭,被告申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申东因经济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半年利息。近期,因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以经济紧张为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申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5万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5年3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被告申东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申东向原告孔荷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孔荷草现金叁拾万元整。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国峰账户转账291000元。原告自认预先扣除了利息9000元。证人刘某到庭证明王国峰账户系被告申东提供,并要求原告将款项打到该账户上。原告自认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证人刘某也陈述被告委托其向原告转交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人又到庭证明了原告将款项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借款本金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应为291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从预先扣除的9000元利息及证人刘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但该利息约定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仅支持月利率2%的部分。故被告应以29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荷草偿还借款本金291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孔荷草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孔荷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50元,由原告孔荷草承担500元,被告申东承担7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雷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付联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瑛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