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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卫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徐卫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938号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杰。被告:徐卫清,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与被告徐卫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清、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23,179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徐卫清赔偿;2.判令被告徐卫清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3,92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徐卫清驾驶苏FQXX**车辆在本市闵行区漕宝路九星市场处,与原告的营运车辆沪FVXX**发生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卫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产生修理费23,179元。从事故发生到修理完毕,共13天,原告损失车辆指标费用3,926元。原告认为,被告徐卫清在事故中负全责,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无法正常营运,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徐卫清未作答辩。被告太保公司书面辩称,本案所涉车辆苏FQXX**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请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责任分配,太保公司愿意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意见如下:车损,太保公司在(2016)沪0109民初1748号已赔付财产损失3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还剩1,700元,太保公司愿意在剩余限额内进行赔付;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6时55分许,在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星东路处,被告徐卫清驾驶苏FQXX**小型客车与案外人陆某某驾驶沪FV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沪FVXX**小型客车乘客潘文瑛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卫清承担全部责任,陆某某、潘文瑛均无责任。2015年6月1日,被告太保公司对沪FVXX**小型轿车评定损失,确定估损金额为2,000元。同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该车辆进行了勘估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23,179元。次日,该车辆被送至上海海博飞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厂修理,于2015年6月13日出厂,共产生修理费23,179元。另查明,原告系沪FV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陆某某系原告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双方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陆某某承包沪FVXX**小客车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承包经营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在每月2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足额预缴清次月的承包金,原告可暂予减免陆某某因发生无责交通事故在停工期间内(当班日除外)的承包金,并向事故责任方追偿,如决定不予减免,则由陆某某自行向事故责任方要求赔偿。诉讼中,陆某某出具证明,言明其为原告的员工,因其发生此次无责交通事故,原告减免其车辆停运期间的指标,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对其的损失,其将追讨权交于原告。肇事车辆苏FQ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潘文瑛于2016年1月18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卫清、徐惠香、海博公司和太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院经审理,对该案作出了判决,其中判决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潘文瑛物损费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搁车证明、运营记录、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交强险保单、证明、《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指标明细表,被告太保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徐卫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及金额,车辆修理费23,179元,系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定损单、相关发票等单据为证,应计入赔偿范围;停运损失,因原告车辆为出租客运性质,在定损、修理期间无法正常使用,确会产生损失,被告对此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指标明细表及证明等证据,结合车辆定损、修理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3,926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因被告太保公司已对本次事故中的伤者潘文瑛赔付了物损费300元,故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部分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7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车辆修理费以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停运损失合计25,405元,由被告徐卫清赔偿原告。被告徐卫清、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700元;二、被告徐卫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5,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6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7.63元,由被告徐卫清负担(此款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玉国人民陪审员  晏晓玫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晨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