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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3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董某与董某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董某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3民初243号原告:董某,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农民,现住朔州市。被告:董某一,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农民,现住朔州市。原告董某与被告董某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坐落在朔州市平鲁区下水头乡南坪村西面半处院(三间半石窑)。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董某二于1983年向朔州市平鲁区下水头乡南坪村村民委员会购得井湾园上排路东七间石窑院落一处,后由原、被告及其父母亲居住。1993年因被告与原告及父母发生争吵,原告及父母只能搬离该窑院另外居住。1994原告父亲去世,母亲与原告一起生活。现在该窑院的基本情况是:正面西起三间、东起三间均能住人,中间一间是土牛。2016年11月8日母亲张某将上述一处院七间正窑,其中属于自已的三间半石窑、半处院赠与原告,并签订《赠与合同书》,该赠与合同书经山西省朔州市明达公证处公证,母亲的日常吃、住、穿及养老送终都由原告承担。现因母亲年事已高,不能在外租房居住,需要回到原告接受赠与的三间半石窑里安度晚年。为此,原告多次让被告腾离占用原告的三间半石窑,但被告推拖拒绝未果。无奈,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西起的三间半石窑及对应的院落。被告董某一辩称,原、被告父亲叫董某二,董某二曾于1983年向南坪村村民委员会购买石窑院住宅一处。我们在此共同居住,1994年父亲董某二去世,1997年因人口多了居住不开,母亲与原告搬离该窑院,一起生活至今。父亲在世的时侯曾答应该窑院给被告与媳妇,原院落中七间石窑,因下雨塌陷了三间,被告在塌陷的三间基础上翻修了三间窑,原告不能分这三间窑,原告所述现在窑院的基本情况属实,七间窑院的土地有原告的。现在被告在窑里放着粮食,等粮食出售,窑院中的西三间半窑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供证据:1.原告董某身份证复印件。2.平鲁区下水头乡南坪村村民委员会与董某二窑约。3.山西省朔州市明达公证处(2016)朔明达证民字第412号公证书。4.平鲁区下水头乡南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5.原、被告母亲张某身份证复印件。6.《赠与合同书》。7.张三女证明。被告董某一对原告董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5、7无异议。对证据3、4提出不应该写七间窑,其中有一间是土牛,没有建成窑。对证据6不清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均认同七间窑中有一间是土牛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3、证据4、证据6相互映证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赠与关系成立的事实,应当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某与被告董某一系亲弟兄关系,1983年11月24日原、被告的父亲董某二,向朔州市平鲁区下水头乡南坪村村民委员会购得井湾园上排路东七间石窑院落一处,价款1000元,四至:东至东窑平掌、西至西窑平掌、北至场畔下、南至东窑前面、出水出路照旧。窑院购置后由董某二、张某夫妇及子女共同居住,1994年董某二去世。后张某与原告搬离该窑院,张某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上述窑院基本现状是:正面西起三间、东起三间均能住人,中间一间是土牛末建成窑。由被告董某一一直居住至今。2016年11月8日张某(赠与方)与原告董某(受赠方)订立《赠与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张某将座落在朔州市平鲁区下水头乡南坪村村民委员会井湾园上排七间石窑院落一处中属于自己的三间半石窑、半处院,赠与三子董某,2016年11月9日山西省朔州市明达公证处出具(2016)朔明达证民字第412号公证书对上述《赠与合同书》予以公证。本院认为,不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董某已经经过《赠与合同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现被告董某一非法占有原告董某所有的不动产,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原物。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涉案三间石窑半间土牛、半处院落的讼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董某座落在朔州市平鲁区下水头乡南坪村井湾园上排路东七间石窑院落中正面西起三间石窑半间土牛及对应的半处院落。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宝山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润审 判 员  孟文吉人民陪审员  刘 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靳文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