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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行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艳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6行初56号原告刘艳,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威凯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住天津市河西区白云路白云里16-104,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69********。委托代理人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艳,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国泰大厦20楼。法定代表人李荣强,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海龙,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任飞,该局干部。原告刘艳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诉称,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法定代表人为崔文华。该公司注册登记时,崔文华冒用原告身份信息,持非法取得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进行工商登记,而被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将原告登记为天意公司股东,故应依法撤销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原告在得知身份信息被冒用,且被登记为天意公司股东后,提起行政诉讼,但经贵院立案庭法官对原告进行劝告,要求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遂提起撤销股东身份的民事诉讼。不料,经过��审法院审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外观公示主义原则,判决原告败诉,并认为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再次起诉至贵院。第三人崔文华存在冒用原告身份信息,伪造工商注册资料,欺骗行政许可机关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第三人崔文华承认在1988年至2001年期间,其与原告为同事关系,且利用同事关系得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设立公司需要三人以上股东的规定下,未经原告同意,用违法取得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向被告申请设立天意公司,将原告列为股东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法应当撤销被告做出的允许设立天意公司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告处的工作人员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存在玩忽职守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崔文华冒用原告身份信息���伪造原告签名去签署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设立公司所需文件申请进行工商登记,而被告工作人员在审查时未严格遵循审查义务,并在股东并未在场的情况下,仅凭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就准予被许可人崔文华设立公司,并将原告登记为股东,纯属玩忽职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做出的准予设立天意公司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撤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其超过五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2014)滨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原告至少在2014年3月中旬收到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商初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书后即已知道原告登记为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已知或应知行政行为达近3年,远超法定6个月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原告所诉将原告登记为天意船务公司股东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01年8月27日,即便原告未知涉诉行政行为,距今已达15年,远超法定5年行政诉讼期限,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时效与行政诉讼时效适用标准和期限等不同,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并不能用于确定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涉及原告股东身份的设立登记中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依法履行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2001年8月,被告收到天意船务公司以刘艳、宫旭晟、崔文华作为股东的下列设立申请材料:(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该验资报告包含原告的出资额、出票账号等信息);(六)股东的身份证明及股东名录;(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公司住所证明;(十一)其他登记相关文件。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第四条、第八条规定,被告对上述变更登记许可具有管辖权。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办理天意船务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材料齐全、符��法定形式。综上,被告在上述登记许可中已尽审查义务,作出登记许可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艳所诉工商登记行政行为发生于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长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文人民陪审员  朱永华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田瑞刚书 记 员  于玲玲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