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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4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钟必玉与谢德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必玉,谢德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民初458号原告:钟必玉,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谢德龙,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钟必玉与被告谢德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必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必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谢德龙偿还欠款22000元;2.谢德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钟必玉在淮南市××区莲花市场经营饭店生意,饭店名称为“巢湖饭店”,谢德龙与钟必玉之前是多年朋友关系。2015年2月份,谢德龙母亲过世在钟必玉经营的饭店招待亲友,丧事办完后双方核对,谢德龙欠钟必玉22000元未付。谢德龙承诺2015年5、6月份付清,并于2015年5月17日给钟必玉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谢德龙未能偿还欠款。钟必玉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谢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谢德龙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钟必玉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钟必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经与原件核对后,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钟必玉和谢德龙系门邻关系,钟必玉系个体工商户在淮南市××区莲花市场经营“巢湖饭店”。2015年2月,谢德龙母亲去世,在巢湖饭店办理丧事。事后,双方经过核算,费用为22000元,2015年5月17日,谢德龙向钟必玉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巢湖饭店菜款及红酒饮料共计贰万贰仟元整在5月-6月份一定还付清谢德龙2015.5.17日”。借款到期后,谢德龙未能偿还欠款,钟必玉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谢德龙是否欠钟必玉款项及谢德龙是否应该偿还欠款。谢德龙因办丧事欠钟必玉菜款及红酒饮料款有欠条为证,欠条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清偿。故对于钟必玉要求谢德龙偿还欠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谢德龙应偿还钟必玉欠款2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钟必玉欠款2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谢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志保人民陪审员  宋怀新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林林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