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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2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郑南凤与何辉伦、何明娇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南凤,何辉伦,何明娇,何小河,何曼秀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592号原告:郑南凤,女,194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清,女,系南雄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何辉伦,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被告:何明娇,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被告:何小河,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被告:何曼秀,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原告郑南凤诉被告何辉伦、何明娇、何小河、何曼秀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南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辉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娇、何小河、何曼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南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何辉伦、何明娇、何小河、何曼秀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护理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母亲与子女关系,现原告已经75岁,每月无生活来源,生活上不能照顾自己,生病期间也没人照顾看望,被告没有尽到赡养和照料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每月共计1200元。《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故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不赡养父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处理上诉请求。被告何辉伦辩称:我同意赡养母亲,这是我们做子女的义务,但是我认为每月300元的赡养费过高,且原告一直跟随何小河生活,我早年与何小河有分家协议,协议说明原告由被告何小河赡养,不过,我以后也会尽自己的能力去赡养原告。被告何小河辩称:我同意每个月支付赡养费300元给母亲,这是我们做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何曼秀、何明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南凤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被告何曼秀、被告何明娇、被告何小河、被告何辉伦,均已成家立业。现原告年老体弱,既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为此,2017年5月12日,原告以赡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上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原告女婿戴诗才名片复印件、被告何小河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附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明娇、何小河、何曼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现因原告年老体弱,没有生活经济来源,对此,原告诉请四被告每人每月负担300元赡养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辉伦、何明娇、何小河、何曼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给原告郑南凤,此款四被告应在每个月的十日前将本月赡养费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何辉伦、何明娇、何小河、何曼秀各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发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