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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文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军,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洪江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中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1月3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江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辩护人付美月,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文军发现被害人肖某某不断拨打其妻子谭某某的手机,遂怀疑肖某某与谭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随后杨文军与肖某某约好在溆浦县江口镇“食来运转”饭店(原“美食宫”)附近见面,二人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发生冲突,杨文军随即掏出事先准备的刀子,��被害人肖某某腹部捅伤、右手臂砍伤。经鉴定,肖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文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辩护人付美月辩护称,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人杨文军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文军发现被害人肖某某不断拨打其妻子谭某某的手机,遂怀疑肖某某与谭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随后被告人杨文军与肖某某约定在溆浦县江口镇“食来运转”饭店(原“美食宫”)附近见面,二人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发生冲突,杨文军掏出事先准备的刀子将肖某某右手臂砍伤、腹部捅伤。经鉴定,肖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文军的家属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万元,被害人肖某某对被告人杨文军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7日晚上,肖某某和张某某、张某1、李某某等人在溆浦县江口镇“美食宫”门口讲话,肖某某接到一个陌生电话问他是谁,在什么地方,肖某某说自己在大江坪美食宫门口,然后对方说有本事���美食宫门口等,等一下过来要肖某某死,大概等了五分钟左右,一个年轻人就走到肖某某面前问谁是肖某某,肖某某说自己就是,然后这个年轻人突然从身上抽出一把长刀对肖某某腹部捅了一刀,紧接着对着肖某某的右手砍了一刀,之后就往江口方向跑了。事后听说砍伤自己的人叫杨文军,他妻子谭某某是肖某某的朋友;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肖某某指认出杨文军就是持刀捅伤自己的人;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7日17时许,张某1和肖某某等朋友在大江坪村美食宫吃饭,晚上7点左右肖某某接到一个电话,问肖某某在哪里,并扬言要把肖某某做掉,肖某某告诉了对方自己所在的地址。大概三十多分钟后,看到一个人朝张某1一伙人走来,对肖某某说,你就是肖某某?肖某某说���,还没等接话,那个人就把肖某某推了一下,然后从怀里抽出一把刀朝肖某某的腹部捅了一刀,抽出来后又在肖某某的右臂上砍了一刀,砍完后他就往江口方向沿308省道跑了;(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7日19时许,黄某某从江口镇江维街的“美食宫”门口经过,看到一个讲洪江口音的男青年人手上拿着一把刀,肖某某的腹部被捅了一刀,正在流血,黄某某上前把那个人抱住,去抢他手上的刀,刀就掉在了地上。由于当时有很多人在,怕出事,黄某某就把他放了,他就往江口方向跑了;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黄某某指认出杨文军就是持刀捅伤肖某某的人;(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谭某某和肖某某在2012年夏天通过聊微信认识的,一个月前二人在江口翔誉宾馆发生过性关系。2013年1月7���19时许,谭某某接到肖某某的电话,要谭某某出去,杨文军当时就知道谭某某跟肖某某有问题,就抢了谭某某的手机并打了肖某某的电话,然后杨文军就急匆匆地走出去了,谭某某担心肖某某跟杨文军公开二人的关系,就和其表姐夫一起追出去劝,并打电话要肖某某赶快离开美食宫,肖某某不肯离开,说要弄死杨文军。晚上8点左右,谭某某与其表姐夫跟到美食宫时,看到杨文军在和肖某某讲话,旁边有几个人就开始打杨文军,杨文军就往江口方向跑了。当时现场比较乱,没看清杨文军是怎么把肖某某捅伤的;(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7日,因为杨文军怀疑肖某某与其妻子有暧昧关系,一怒之下将肖某某弄伤。后来杨文军的老婆在医院付了肖某某1.5万元医药费,刘某某也替杨文军赔偿了肖某某9万元治疗费用;(5)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7日,肖某1听说其子肖某某被杨文军捅伤了,后来杨文军的妻子谭某某赔偿了肖某某医药费1.5万元,杨文军的战友刘某某给肖某某出了9万元医药费;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溆浦县江口镇“美食宫”饭店门口,被告人杨文军对现场进行了指认;4、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李某1、夏某某、吴某某作出的怀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肖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5、相关书证(1)刑事和解协议、领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文军的家属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1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文军于2016年11月2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民警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文军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杨文军对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军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杨文军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文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且在案发后,被告人杨文军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文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怀化市洪江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杨文军在其户籍所在地无住房,社区所在地派出所、居委会表示不接受被告人杨文军在该社区进行社区矫正,案发后亦无经常居住地,居无定所,无法出具被告人杨文军能否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鉴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军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不宜判处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文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刚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邓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