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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91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石家庄开发区宏利模板租赁站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开发区宏利模板租赁站,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中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91民初1128号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宏利模板租赁站,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赵村。实际经营者:王桂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38号,组织机构代码:10552390-8。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志刚,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刚,该公司职工。第三人:河北中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美东国际9-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88696364H。法定代表人:郭秀英,该公司经理,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宏利模板租赁站与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中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宏利模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45170.01元;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用于被告承建的石家庄市白佛口旧村改造项目中,并对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支付租赁费,截至今日,被告尚欠345170.0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租赁费,被告终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被告以种种理由长期拖欠原告租赁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王军、王海、王杰伪造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锦城项目部印章,与石家庄开发区宏利模板租赁站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现王军、王海、王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立案侦查,故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宏利模板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宏利模板租赁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正   军人民陪审员 陈   瑞   瑞人民陪审员 李   国   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立圆书记员杨培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