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荣庆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荣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荣庆,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3月20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5月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5月2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荣庆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苏1181刑初4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荣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荣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份至2016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荣庆先后至丹阳市云阳街道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618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3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荣庆至丹阳市云阳街道万善园二村清华布艺店内,乘隙窃得人民币1500元。2.2016年11月6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陈荣庆至丹阳市开发区吾悦广场一楼多奇妙游乐场,乘隙窃得该游乐场吧台人民币1680元。3.2016年11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荣庆至丹阳市曲阿街道练湖新城金润发超市一楼曼果甜品站仓库,乘隙窃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荣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荣庆供述、被害人林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被盗现场监控截图等证据所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荣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荣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荣庆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尚未退出的赃款6180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林某1500元,被害人何某3000元,被害单位常州新城多奇妙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1680元。上诉人陈荣庆的上诉理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陈荣庆盗窃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荣庆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时综合考量了上诉人具有的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荣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荣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奚采平审判员 俞江虹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佳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