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执254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郎溪维尔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嘉善神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郎溪维尔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嘉善神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嘉善科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1执254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郎溪维尔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嘉善神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大云镇嘉善大道2188号3号楼4E室。被执行人:嘉善科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大云镇嘉善大道2188号3号楼4D室。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31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63345.50元及受理费315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嘉善神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嘉善科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除本院已查封的机器设备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两被执行人生产厂房系租赁,已停止经营。嘉善神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空调经本院拍卖处置后所得款项扣除评估费与执行费后无剩余;嘉善科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机器、办公设备等经本院两次拍卖及一次变卖因无人报名竞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知悉上述执行情况后,至今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作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浙0421执2547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闽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敏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