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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兰某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34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成,男,出生于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兰某成在中山市三角镇高平某酒吧内,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与维持秩序的酒吧保安常某、马某杰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兰某成持玻璃碎片划伤被害人常某右脸、马某杰左耳。随后,被告人兰某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常某右眼眶外侧至右下颏10.3CM创口,创口边缘整齐,分析符合边缘锐利的物体作用形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马某杰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兰某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成已赔偿被害人常某的损失人民币52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马某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高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出具的《法医伤情检验证明》、医疗诊断证明、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勐永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收据及谅解书、监控视频及截图、证人俸照明、李某、马某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俸启明的证言、被告人兰某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兰某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成已赔偿被害人常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兰某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慧贤李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