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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绍珍与焦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珍,焦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972号原告:张绍珍,女,汉族,1928年10月9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玲,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焦云龙,男,汉族,1994年2月20日生,住永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11-1号。负责人:赵景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绍珍诉被告焦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云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绍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第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赔偿款190,398.03元,放弃对焦云龙的赔偿诉请。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6日10时10分,焦云龙驾驶吉B5G0**号“捷达”车沿中兴街由南向北形式,当行驶至中兴街南立交桥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中兴街的行人张绍珍撞倒,致张绍珍多出骨折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受伤住院共发生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37398.03元,截止到2016年末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47000元,余款190398.03元至今未给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第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赔偿款190398.03元整,放弃对肇事司机的赔偿诉请。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给此案公正判决。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吉B5G0**号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该起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依据赔偿支付授权书及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不应另行诉讼,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求依据法律的规定,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且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因此,我公司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要求贵院驳回原告诉求。焦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病情介绍书、护理证明、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26日10时10分,焦云龙驾驶吉B5G0**号“捷达”车沿中兴街由南向北形式,当行驶至中兴街南立交桥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中兴街的行人张绍珍撞倒,致张绍珍多出骨折受伤住院治疗。张绍珍原受伤后在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费用259.91元,住院费用57,024.66元。住院73天,一级护理66天,二级护理7天。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云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绍珍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绍珍,右侧额部及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丘脑及基底节区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骨折,四肢肌力IV级,二便失禁。评定肆级残。其为大部分护理。”(2015)临鉴字第B07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绍珍,右侧额部及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丘脑及基底节区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骨折,四肢肌力IV级,二便失禁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50%。”另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永吉县公安局,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张绍珍明确表示放弃向焦云龙及永吉县公安局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年向张绍珍给付赔偿金146,504,00元。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抗辩张绍珍诉讼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虽然张绍珍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26日,但张绍珍住院治疗后,与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程序,2015年8月,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打入张绍珍账户,双方产生纠纷,至2017年2月,张绍珍来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保险公司抗辩其已与张绍珍达成和解协议,并将赔偿款146,504,00元一次性给付给张绍珍。但张绍珍否认与保险公司达成和解,且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损失计算书、太保吉林分公司车险人伤费用审核清单、赔款支付授权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赔偿标准以保险公司核准为准,均没有张绍珍的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张绍珍达成和解协议,故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吉B5G0**号“捷达”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张绍珍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关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因张绍珍明确表示放弃向焦云龙主张权利,故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应由张绍珍自行承担。关于张绍珍主张的数额计算,张绍珍急诊费用及住院费用共计57,284.60元,有医疗票据及住院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3天=7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张绍珍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6天,二级护理7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120.82元/天×(66天×2人+7天)=16,793.98元,本院予以支持;张绍珍出院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且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50%,故出院后的护理费用31535元/年×5年×80%×50%=63,070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张绍珍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肆级,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50%,故伤残赔偿金24,900.86元/年×5年×70%×50%=43,576.51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由于张绍珍年岁较高,本次事故对于张绍珍身心均造成一定的伤害,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交通费,结合张绍珍的住院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关于张绍珍主张赔偿费用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张绍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为218,225.09元,保险公司已经向张绍珍给付赔偿款146,504,00元,故保险公司应向张绍珍给付赔偿款71,721.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绍珍赔偿款71,721.09元;二、驳回张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7元,由张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鹤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