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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与王征石、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王征石,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9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住所地:浚县。负责人:谢红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民,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浚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巍,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浚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征石,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法定代表人:王亚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朝,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浚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与被告王征石、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鑫麦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民、何巍,被告王征石、亚鑫麦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征石偿付原告贷款本金227500元,利息61166.2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并偿付诉讼期间及诉后利息;2、依法责令被告亚鑫麦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责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被告王征石由被告亚鑫麦业公司担保在我行贷款240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到期。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全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王征石对借款无异议,称其卖给被告亚鑫麦业小麦,亚鑫麦业未给其结算,其也没钱还贷款。被告亚鑫麦业公司对借款及担保无异议,称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贷款业务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利息计算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与被告王征石、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征石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按照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5%确定,即9.3%,执行固定利率,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即13.95%,并约定按月结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亚鑫麦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征石提供贷款24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11日,被告王征石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275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1166.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与被告王征石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征石发放贷款,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征石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其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未按约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征石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275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61166.24元,并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13.95%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鑫麦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加盖印章,表明其已明知如果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亚鑫麦业公司应对被告王征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征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借款本金2275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61166.24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并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13.95%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被告王征石、鹤壁市亚鑫麦业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普审 判 员  路 畅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