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02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俊与玉溪XX汇保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玉溪XX汇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340号原告:张俊,男,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代理人:苏琳,宏法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XX汇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刘总旗一组西河路加油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329194832W��法定代表人:赵玉玲。原告张俊与被告玉溪XX汇保洁有限公司、玉溪XX汇保洁有限公司钢材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玉溪XX汇保洁有限公司钢材销售部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俊的委托代理人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溪XX汇保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玉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玉溪XX汇保洁有限公司清偿钢材款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玉溪XX汇保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俊系玉溪众和商贸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以经营建材、金属批发零售及金属矿��主。2015年3月15日,被告公司旗下钢材销售部员工余绍东找到原告称急需向众和公司购买一批板材,且钢材款项过一星期便支付。因为当时所属原告个人的一批钢材正好堆放在众和公司场地,原告想到这批钢材可以帮助被告渡过难关,便答应将自己的钢材出卖给被告。被告将原告的钢材拉走后,迟迟未支付款项,后经原告多次追讨,玉溪XX汇保洁有限公司钢材销售部于2016年5月21日写下欠条一份答应及时付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才于2017年1月13日支付了1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商业诚信原则,也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玉溪XX汇保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欠条。证明:被告将原告的钢材拉走后,于2015年5月21日写下欠钢材款15万元的欠条一份,距今被告仅支付1万元钢材款,剩余14万元钢材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其钢材款,有被告下设的玉溪XX汇保洁有限公司钢材销售部出具的欠条证实,因玉溪XX汇保洁有限公司钢材销售部属于被告登记设立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溪XX汇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俊钢材款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沛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