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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玉海与王宪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海,王宪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1883号原告:朱玉海,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洲,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颖,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宪军,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皎,浙江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高新区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沃金大厦16楼、17楼北半楼1楼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12605358W)诉讼代表人:吕红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炜,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朱玉海与被告王宪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诉请:1、原告的车损7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宪军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丽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玉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洲、胡晓颖,被告王宪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3月17日,李伟伟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搭乘杨国振)沿沪瑞线由绍兴前往广州方向,5时许,途经沪瑞线417KM龙游县詹家镇平团线灯控路口东侧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王宪军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在平团线灯控路口东侧路段直行车道上等红绿灯的豫E×××××重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李伟伟当场死亡,杨国振、王宪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伟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宪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国振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豫E×××××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情况:豫E×××××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王宪军。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70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70000元,并提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一份,被告王宪军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车损系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认定,其并不知晓,车损应由其公司定损金额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其公司的定损协议书,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确认的定损金额,故本院确定合理的车损为7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根据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宪军承担其中的30%。因肇事车辆豫E×××××重型普通货车同时在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王宪军承担的损失可由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宪军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玉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2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王宪军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丽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舒诗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