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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青岛市市北区燕心老年公寓、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市北区燕心老年公寓,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市北区燕心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钟燕,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倩,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耀,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王君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凯,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旭东,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王迎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凯,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燕心老年公寓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行初13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燕心老年公寓的法定代表人钟燕及委托代理人张倩、宗耀,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负责人王彦立及委托代理人刘凯,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迎春、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青岛市市北区燕心老年公寓原名青岛市北燕心敬老院,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于2007年11月20日为原告颁发了鲁民证字第BC0253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年检记录记载2009年5月报送的2008年度年检合格,后再未进行年检。2014年9月,原告经向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申请变更为现名称,同时换发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号不变。换发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原告仍未年检。2015年9月24日,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6年3月25日,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陈述意见。2016年4月12日,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作出青北民管【2016】001号《行政处决定书》,对原告处以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依法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8月11日,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北政复决字【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2014年9月将名称由青岛市北燕心养老院变更为青岛市市北区燕心老年公寓,仅是名称变化,仍为同一主体。原告自2007年领取鲁民证字第BC0253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仅2008年度年检合格,其后再未进行年检,2008年之后的年检记录均为空白,原告在诉状中亦承认2009年至2014年未到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年检盖戳,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据此对原告处以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未参加年检的违法事实处于连续状态,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不超过时效。原告主张其违法行为发生于2009年,2年内未被发现,不应再给予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已经取得民非证的民企应当简化年度检查内容,简化检查内容也包括省略每年送证盖戳,即以非盖戳形式通过了年检。原审法院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是已经取得相应执业许可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时可以简化登记手续,并非年检时也可以简化手续。原告该项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2014年之前都将运营补助发放给原告,由此表明被告默认原告年检合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年检时,应当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年检结束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结论戳记。故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合格的表现形式是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戳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默认或暗示的方式认可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合格。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虽然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之前的运营补助,但并不代表被告默认原告年检合格。在原告未参加年检的情况下,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向原告发放了运营补助,事后如果发现确实存在错误,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纠正。五、证人孙某、苑某虽能证明原告2015年之后到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年审,被告不予办理。但是,原告自2009年至2014年已经连续5年未参加年审,2015年申请年审时,被告已经启动行政处罚程序,有理由拒绝办理年审。六、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复议结果正确。七、行政赔偿案件中,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并造成损害。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且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市市北区燕心老年公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燕心老年公寓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2014年9月2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颁发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作出“该养老机构经审查批准准予设立”决定。2014年9月18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并告知每年3至5月份年检。2015年被上诉人就告知拟对上诉人撤销登记,拒收上诉人的年检材料。上述事实,有《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可以清楚的证明是没有争议的事实。上述事实可以说明,2014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核发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对上诉人营运资格是没有异议的,是确认的,核定的经营期限是自2014年9月18日开始,但2015年就以上诉人两年没有参加年检为由,作出【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上诉人的登记显然是不合法的。一审判决却无视上述事实,导致判决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上诉人青北民管[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称答辩意见同原审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换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并非对上诉人违法行为的认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称答辩意见同原审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复议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当庭表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九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第二十三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三条规定,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年检结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结论戳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更换登记证书,应当保留原有年检记录。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系法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辖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上诉人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被上诉人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的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被上诉人的年度检查。年检结束,被上诉人应当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结论戳记。即使更换登记证书,也应当保留原有年检记录。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其自2009年度起至2014年度均未向被上诉人报送有关年检材料,其持有的编号均为“鲁民证字第BC0253号”的两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上的年检记录也显示自2008年度后再无年检记录,故上诉人不按时年检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第十一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实施停止活动、撤销登记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上诉人连续多年未按照规定参加年检,依法应予处罚。被上诉人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取证、听证、研究决定等程序后,对上诉人作出撤销涉案登记的处罚,符合上述规定。对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为其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就是确认其营运资格,被上诉人应处罚敬老院,而不应处罚老年公寓的上诉理由,经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二条规定,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第十四条规定,养老机构应当取得许可并依法登记。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根据上述规定,养老机构作为特殊的服务机构,并非仅以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为前提条件,只需依规定申请办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否则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系撤销上诉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系完全不同的两种独立的行政行为,上诉人持有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并不能直接用来证明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合法性。结合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由青岛市北燕心养老院变更为青岛市市北区燕心老年公寓,仅是名称变化,仍为同一主体正确。故上诉人连续多年未按照前述有关规定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年检的违法事实成立,其上述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燕心老年公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志刚审判员  李玉兰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洪峰书记员  王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