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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邵剑波、刘翠霞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剑波,刘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0民初603号自诉人:邵剑波,1955年10月8日出生,男,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自诉人:刘翠霞,1959年9月21日出生,女,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2017年7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邵剑波、刘翠霞的自诉状。自诉人房礼发、刘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人李国旺、白宝兴、张宝明、李明雨、蔡盛龙、于长旺、李金明、于新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请依法惩处。事实和理由:自诉人在天津市东丽区××杨台××号院合法拥有房屋,该房屋所在地块于2006年度被政府征收。在征收过程中,自诉人由于未与拆迁人达成补偿协议,随后自诉人的房屋在2014年4月9日遭到强拆,在拆迁现场,自诉人曾试图阻止被告人的强拆行为,但被告人仍强行将自诉人的房屋全部毁坏,导致房屋灭失,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均未拿出,房屋被强拆之后,自诉人多次维权,房屋被强拆是万新街道组织实施的,但万新街道并未承担责任,经过诉讼,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终审判决确定是杨台社区管委会组织强拆了自诉人的房屋,更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故自诉人提起自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邵剑波、刘翠霞因其房屋被拆迁而提起自诉,但其未能证明其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故本院对其自诉,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邵剑波、刘翠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国春审 判 员  马连春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倩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