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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刑更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军峰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军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253号罪犯张军峰,男,生于1984年9月28日,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十二监区服刑。2008年6月25日该犯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宁夏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贺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军峰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以罚金15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2013年12月1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四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该犯系主犯、累犯,且罚金未能履行,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勇,吴忠监狱指派干警许力、郭建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张军峰,证人杨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自觉履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各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四季度获得表扬,2015年三季度在”新时空、新文化、新人生”中获得表扬,累计得减刑分131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宁司通[2016]118号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减刑分折算积分3144分,行政奖励折算积分132分,合计积分3276分。本院认为,罪犯张军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该犯未能履行财产刑,且系累犯、主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军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四天(刑期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