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4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徐州市洪国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爱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洪国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爱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3民初4140号原告:徐州市洪国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黄山垄村66号。法定代表人:张树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南京爱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南京爱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32号西特区A幢306室。法定代表人:杨洋,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州市洪国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爱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万元(对其余违约金420万元保留诉权,对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保留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徐州矿物集团第一医院旗山煤矿分院签订了《关于中医科医疗项目合作意向书》,后来2013年9月又签订了《关于中医科医疗项目合作协议书》,依约全面管理徐州矿物集团第一医院旗山煤矿分院的中医科,开展一系列治疗项目,该中医科开展的治疗项目范围广泛,疼痛微创治疗慢性病绿色免疫治疗是其中的一个项目。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投放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以提供设备、技术的形式与原告在徐州矿物集团第一医院旗山煤矿医院现有××绿色免疫治疗中心”项目。《投放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以提供设备、技术的形式在原告现有的医院科室的平台的基础上进行合作开展“南京爱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事实上被告只是提供了设备,协议中约定的椎间孔镜技术、臭氧定向靶点技术、生物氧技术及一整套疼痛治疗技术,被告均未提供,也未对原告的医护人员进行培训。第二条约定,负责培训甲方人员与该中心相关临床技术及科室管理,2013年9月底设备全部到位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医护人员进行培训。臭氧机因为操作简单,无资质要求,原告的护士人员可以直接操作,但其他设备必须要由被告培训合格并熟悉一段时间后才能单独操作。除了臭氧机,其余设备因被告未提供技术等原因一次都未使用。在协议履行中被告认为利润空间太小,无利可图,于2014年7月21日将该台唯一可单独使用的臭氧机拉走,剩余的都是原告自己无法使用的仪器设备,导致双方合作彻底终止。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其法定代表人杨洋又忙于在徐州市贾汪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两处同样的治疗机构,一直未与原告协商后续事宜,这期间,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完善合作协议的附表和补充协议,提供技术培训,但被告一直不来协商洽谈。从被告未提供技术培训、擅自违约拉走设备等行为,可以看出是被告多次违约,并最终导致合作终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投入的都是旧设备,不像其声称的价值近百万元,最多市值不到10万元,明显是被告先违反合同约定。近日,经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权台矿派出所查实,被告前来签约及联系业务的号称法定代表人的杨洋不是杨洋本人,被告及假冒杨洋的这个人从一开始就存在欺诈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投放合同协议书》约定,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起诉方人民法院裁决。经本院调查,原告提供的其本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黄山垄村66号,但是该地址已经拆迁两年以上,原告不在该地点实际经营,故原告应当以其实际经营场所作为起诉方所在地进行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诉状及合同载明,原告与徐州矿物集团第一医院旗山煤矿分院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合作地点在旗山煤矿分院,以此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实际经营场所,且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履行地点亦在该旗山煤矿分院,故该地点既是原告的实际经营所在地,又是合同履行地,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姚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