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7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沈某1、孟某1等与孟某5、孟某6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1,孟某1,沈某2,孟某2,孟某3,孟某4,孙某某,孟某5,孟某6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7632号原告:沈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孟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郁志焱,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2,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孟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孟某3,女,汉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孟某4,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孟某5,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孟某6,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沈某1、孟某1诉被告孟某5、孟某6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海平、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2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1月3日,沈某2、孟某2、孟某3、孟某4、孙某某认为在涉案房屋中也有份额,申请追加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2月10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1、孟某1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郁志焱、原告沈某2、孟某2、孟某3、孟某4、孙某某、被告孟某6到���参加诉讼。被告孟某5中途到庭,后无故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1、孟某1诉称,原告沈某1与孟某1系母女关系。被告孟某6与孟某5系父子关系。原告沈某1与被告孟某5系再婚夫妻。原告孟某1系被告孟某5的继女。2015年9月30日,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沈某1与被告孟某5离婚。因位于本市金山区山阳镇海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为原、被告四人,在离婚案件中未予处理。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对该房屋依法予以分割。原告沈某2、孟某2、孟某3、孟某4、孙某某称,诉争的房屋系动迁安置房,上述五原告均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故对该动迁安置房应有相应的份额。同时,原告沈某2、孟某3、孟某4、孙某某均表示,愿意将自己在该动迁安置房中的份额赠与原告孟某2所有。被告孟某5在中途到庭后,不顾劝阻,无故退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被告孟某6辩称,被拆迁房屋建造于1991年,当时原告沈某1尚未与被告孟某5结婚,也没有参与建造。购买动迁安置房及装修所用钱款均为动迁安置款,原告沈某1和孟某1均未出资,不能因为房产证上写了名字就有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2与被告孟某6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原告孟某3、孟某4和被告孟某5三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孟某5系原配夫妻,育有一子为原告孟某2,两人于1989年离婚。后被告孟某5与原告沈某1于1995年8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两人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孟某1系原告沈某1与前夫之女。2003年12月25日,被告孟某6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房屋土地管理所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就原告沈某2、孟某2、孟某3、孟某4、孙某某和被告孟某5、孟某6名下位于本市金山区山阳镇长兴村8组600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孟某6户根据“拆一赔一”的动迁安置政策共获得383.18平方米的动迁安置面积和561,707元的动迁安置款。其中房屋及土地补偿款443,140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为108,567元,优先签约奖励8000元,搬迁奖励2000元。2006年8月7日,原告孟某2和被告孟某6购买了本区山阳镇海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8.29平方米,购买价格为296,478元。2007年9月7日,原告沈某1、孟某1与被告孟某5、孟某6购买了本区山阳镇海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6.23平方米,购买价格为194,673.29元。上述购房款项均来源于动迁安置款。孟某6户剩余的动迁安置面积以5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他人。2015年11月4日,被告孟某6与原告孟某2、案外人孟某7(孟某2之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原告孟力君与被告孟某6名下位于本区山阳镇海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了原告孟某2与孟某7。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本区山阳镇海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52号501室房屋的购房合同及付款凭证;本区山阳镇海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公证书、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单及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用土地经济补偿明细表、房屋拆迁装饰补偿估价单;山阳镇动迁办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诉争的位于本市金山区山阳镇海丰路XXX弄XXX号XXX室和81号302室两套房屋均系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长兴村8组6002号房屋的动迁安置房,现原告要求确认在金山区山阳镇海丰路XXX弄XXX号XXX室和81号301室房屋中属于各自的份额,应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沈某1、孟某1在金山区山阳镇海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出资情况和享有的份额。本院认为,被动迁房屋建造于1991年,原告沈某1、孟某1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亦未在建造过程中出资,故动迁安置款中房屋及土地补偿款443,140元应归原告沈某2、孟某2、孟某3、孟某4、孙某某和被告孟某5、孟某6所有。本院酌定上述7人各享有1/7的份额为63,305.70元。关于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08,567元,本院酌定由原告沈某1、沈某2与被告孟某5、孟某6各享有1/4的份额为27,141.75元。关于优先签约奖励和搬迁奖励共计10,000元,本院酌定由本案原、被告各享有1/9的份额为1111.10元。关于动迁安置面积转让款55,000元,本院认为,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长兴村8组6002号的动迁政策是根据原有房屋面积按照拆一赔一的原则确定动迁安置面积,故该款项应由房屋所有权人,即原告沈某2、孟某2、孟某3、孟某4、孙某某和被告孟某5、孟某6各享有1/7为7858.10元。关于各原、被告在动迁安置房屋中的份额,本院认为,在实际确定动迁安置房屋的份额时,除了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权属情况、动迁安置面积份额之外,还应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和安置人员、出资情况、对家庭的贡献等因素,并尊重当时家庭成员的共同意见。原告沈某2、孟某3、孟某4、孙某某均表示,愿意将自己在该动迁安置房中的份额赠与原告孟某2所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沈某1、孟某1、孟某2和被告孟某5、孟某6在购买动迁安置房时,将原告沈某1、孟某1、被告孟某5、孟某6登记为本区山阳镇海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将孟某6和孟某2登记为本区山阳镇海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后被告孟某6又将其在本区山阳镇海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份额转让给了原告孟某2之女孟某7,系各方当事人对两套动迁安置房屋的处置,本院在确定房屋份额时将予以考虑。位于本区山阳镇海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8.29平方米,目前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孟某2与女儿孟某7。该房屋面积与原告孟某2、沈某2、孟某3、孟某4、孙某某在动迁安置房屋中应有的份额基本相当,故本院确认位于本区山阳镇海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原告孟某2与女儿孟某7所有。位于本区山阳镇海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6.23平方米,目前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沈某1、孟某1和被告孟某6、孟某5。该房屋面积��四人在动迁安置房屋中应有的份额基本相当,故本院确认位于本区山阳镇海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原告沈某1、孟某1和被告孟某6、孟某5所有。原告沈某1、孟某1并非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长兴村8组6002号房屋的权利人,二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动迁过程中享有动迁安置面积。原告沈某1、孟某1在动迁安置过程中享有部分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及优先签约奖励和搬迁奖励。原告沈某1部分出资对本区山阳镇海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了装修。综合考虑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原、被告对诉争房屋及家庭的贡献,购房出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沈某1享有本区山阳镇海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3%的份额,原告孟某1享有13%的份额,被告孟某5和孟某6各享有32%的份额。由于该房屋目前由被告孟某5和孟某6实际居住,两被告无其他住所,原告沈某1和孟某1亦在庭审过��中确认要求被告给予房屋补偿款,故本院酌定该房屋归被告孟某5和孟某6所有,各享有50%的份额。由于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为150万元,故被告孟某5和孟某6应各支付原告沈某1172,500元,各支付原告孟某19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海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孟某5、孟某6所有,各享有50%的份额。二、被告孟某5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1房屋补偿款172,500元,支付原告孟某1房屋补偿款97,500元。三、被告孟某6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1房屋补偿款172,500元,支付原告孟��1房屋补偿款97,500元。四、原告沈某1、孟某1应于被告孟某5、孟某6付清上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被告孟某5、孟某6承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沈某1、孟某1、孟某2和被告孟某5、孟某6各负担1800元。原告孟某2、被告孟某5、孟某6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凤秀审 判 员 夷 赟人民陪审员 何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丹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