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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五河县隆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祝贵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河县隆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祝贵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577号原告:五河县隆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664215549A。法定代表人:苗其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庭,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志远,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贵松,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朱浙江省桐乡市凤鸣街道新农村羊眼桥6号,原告五河县隆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祝贵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贵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下欠的混凝土款202010元;2、被告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时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亿豪泊景城A、D区施工,原告根据合同提供商混土,经原被告2014年10月17日对账结算,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21日,供应4389.5立方米混凝土,累计商砼款1491010元,已付1289000元,下欠202010元。结算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经过结算对账,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计1491010元,已付1289000元,下欠货款202010元至今未付,上有祝贵松签字确认。被告祝贵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答辩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2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祝贵松在承建五河亿豪泊景城A、D区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商混土。经原被告双方2015年5月26日签字确认对账结算,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389.5立方米,合计价款1491010元,被告已付1289000元,下欠货款20201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欠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贵松应偿付原告五河县隆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款202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付款时以欠款20201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祝贵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彩先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黄家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於丹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