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29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建省泰宁县世丰实业有限公司、叶世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建省泰宁县世丰实业有限公司,叶世平,叶子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闽0429民初617号原告: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金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奇,男,该联社职员。被告:福建省泰宁县世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大洋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世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叶世平,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执行董事,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叶子轩,女,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泰宁信用联社)与被告福建省泰宁县世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宁世丰公司)、叶世平、叶子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泰宁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泰宁信用联社与泰宁世丰公司签订的泰宁金湖农信流借字(2014)1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泰宁世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0万元及利息215213.61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日止;3.泰宁信用联社对依法抵押登记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叶世平、叶子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案件诉讼费由泰宁世丰公司、叶世平、叶子轩负担。事实和理由:泰宁世丰公司因购买原材料资金不足,向泰宁信用联社申请贷款,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泰宁县大洋坪工业集中区1层2#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8月13日,泰宁信用联社与泰宁世丰公司签订编号泰宁金湖农信流借字(2014)1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泰宁金湖农信抵字(2014)104号《抵押合同》各一份,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泰字第××号房他证;同时,泰宁信用联社与叶世平、叶子轩签订合同编号(2014)104-2《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订立后,泰宁信用联社按约向泰宁世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30万元,但泰宁世丰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6月20日止,泰宁世丰公司尚欠泰宁信用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30万元及利息215213.61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泰宁世丰公司、叶世平、叶子轩对泰宁信用联社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并要求与泰宁信用联社协商解决。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建省泰宁县世丰实业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编号泰宁金湖农信流借字(2014)1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福建省泰宁县世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30万元及利息215213.61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福建省泰宁县世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债务,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福建省泰宁县世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泰宁县大洋坪工业集中区1层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泰国用(2013)第0847号,房他证为泰字第××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叶世平、叶子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64407元,减半收取32204元,由福建省泰宁县世丰实业有限公司、叶世平、叶子轩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代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 炜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