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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4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与廖绍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廖绍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4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住所地:新余市北湖中路206号。负责人:黄磊,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花志杰,男,该分行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胜辈,男,该分行风险管理部负责人。被告:廖绍华,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廖绍华(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胜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记卡透支本金18670.16元、利息403.51元、滞纳金436.51元、手续费335.24元,合计19845.42元(截止2016年11月7日)及自2016年11月8日至全部透支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贷记卡,卡号为。自2016年7月之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1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670.16元、利息403.51元、滞纳金436.51元、手续费335.24元,合计19845.42元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1、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自愿遵守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2、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3、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二、贷记卡透支余额、欠息证明、客户信息查询表、账户信息表查询表各一份。证明:1、截止2016年11月7日,被告仍拖欠本金人民币18670.16元、利息403.51元、滞纳金436.51元,手续费335.24元,本息合计19845.42元。三、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出现违约。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查,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签订了其后附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等事项。之后,原告依程序审批了被告的申请,并向其发放贷记卡(卡号为)。被告自2015年4月30日开始使用该卡消费,2016年2月3日起未按期还款,至2016年11月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8670.16元、利息403.51元、滞纳金436.51元、手续费335.24元,合计19845.42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与原告签署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使用本案所涉及贷记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归还透支款,明显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透支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记卡透支本金18670.16元、利息403.51元、滞纳金436.51元、手续费335.24元,合计19845.42元(截止2016年11月7日)及自2016年11月8日至全部透支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绍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截止至2016年11月7日累计拖欠的本金18670.16元、利息403.51元、滞纳金436.51元、手续费335.24元,合计19845.42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廖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谊莲人民陪审员  陈勉伶人民陪审员  李德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