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与三台县都宏水业有限公司、许富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三台县都宏水业有限公司,许富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一巷7号。法定代表人:曹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慧萍,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台县都宏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三台县北坝镇酪香路。法定代表人:杜明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燕,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富林,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1日。上诉人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机械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台县都宏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宏公司)、许富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筑机械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2017)川072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由许福林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三台县都宏水业有限公司支付184470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许福林身份进行认定,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承担主体错误。(2016)川07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许福林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由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川07民终245号民事调解书及和(2016)川07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可知,三台县芦溪水厂一标段项目我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许福林超额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承诺该项目产生的其他债务由其承担。两份文书均判令许福林就该项目对外产生的债务作为支付主体,履行清偿的义务。都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富林辩称,编制单位和送审单位都不是我。这18万审计费是上诉人送审所产生的,上诉人有审计科等部门把关,审减金额偏大所产生的审计费应由上诉人和技术人员负责。都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审计费1844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8日,都宏公司与建筑机械化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机械化公司对都宏公司位于三台县芦溪镇市政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芦溪水厂一标段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于2011年12月30日全面竣工。三台县审计局(以下简称“审计局”)按照其2013年度工作计划,对涉案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该工程的造价审核工作由审计局委托四川省卓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正公司”)负责具体实施。卓正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川卓审〔2014〕011号),审核结果载明:送审结算金额为18481577元、审定结算金额为12947310元、审减金额为5534267元,审计费用计算表载明:审减率29.94%、施工单位总费用开票金额184407元、建设单位总费用开票金额104578元。审计局于2014年4月3日向都宏公司(原三台县自来水公司)发函(三审函〔2014〕52号),要求都宏公司作为建设方支付芦溪水厂一标段工程的审计服务酬金104578.31元,后都宏公司向卓正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2015年7月22日,建筑机械化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川卓审〔2014〕011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都宏公司向其支付芦溪水厂一标段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于同年9月以(2015)三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都宏公司向建筑机械化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396504.44元,并支付该款中的2331767.89元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并已强制执行完毕。2016年4月,都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筑机械化公司向其提供工程审计报告,后于同年9月8日撤诉。审计局于2016年10月向都宏公司发函(三审函〔2016〕23号),要求都宏公司按照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和《三台县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灾后重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督促施工单位支付审计服务酬金184407元,都宏公司于同年12月29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卓正公司转账支付了184407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都宏公司与建筑机械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都宏公司与建筑机械化公司虽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审计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但按照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川价发〔2008〕141号)的规定:“审核竣工结算时,所有基本审核费由委托单位负担。另按审减或审增额度可加收3-5%审核费用,审增减率在5%以内(含5%),由委托单位负担审核费用;审减率在5%以上的,5%以内(含5%)的审核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超出部分由编制单位承担;审增部分审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的规定,都宏公司和建筑机械化公司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情况负担审计费用。建筑机械化公司作为涉案的芦溪水厂一标段工程的施工单位,向编审机构即卓正公司送审的预算价款为18481577元,编审单位的编审价款为12947310元,审减总额为5534267元,审减率为29.94%。按照川价发〔2008〕141号的规定,应由建设单位即都宏公司负担审计费104578元,由施工单位即建筑机械化公司负担审计费184407元。因建筑机械化公司一直未向卓正公司支付审计费,审计局向都宏公司发出三审函〔2016〕23号函件,要求都宏公司督促施工单位建筑机械化公司向卓正公司支付其作为施工单位应负担的审计费184407元,后都宏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卓正公司支付了施工单位应负担的审计费用184407元。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对都宏公司要求建筑机械化公司支付1844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建筑机械化公司提出的绵阳中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载明被告与许富林就芦溪水厂一标段工程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许富林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该项目所产生的支付义务的辩解理由,因许富林不是芦溪水厂一标段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人,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许富林提出其不是芦溪水厂一标段工程的建设方、施工方,也不是审计报告的送审委托单位和编制单位,不应承担审计费用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遂判决:由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三台县都宏水业有限公司支付184407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款需进行审计,故配合建设方都宏公司进行结算审计是建筑机械化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也是其领取全部工程结算价款的必要前提,所产生的审计费用属于合同双方履行结算义务的费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审计费的负担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之规定,审计费应由合同双方在各自的结算义务范围内承担。因此,上诉人建筑机械化公司应当承担由于其编制的送审金额过高所导致额外增加的184407元审计费用。许富林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建筑机械化公司主张其与许富林之间系挂靠关系,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即便建筑机械化公司的这一主张属实,也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另行与许富林结算,而不能成为其拒绝向被上诉人都宏公司支付讼争184407元审计费用的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8元,由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华峰审判员 罗 琴审判员 冯安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建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