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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更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罪犯张金明犯盗窃罪假释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金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更605号罪犯张金明,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盐山县,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昌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一中刑终字第453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承刑执字第8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7年6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金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4次,记功2次,被评为2015年度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金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罪犯的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2017)承安检意第31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假释。本院认为,罪犯张金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部门经假释审前社会调查后同意接受,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洪泉审判员 金小雁审判员 朱   彦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文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