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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卢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卢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73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199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吴为帮、吴学涵,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卢某1,曾用名卢某2,男,1997年4月5日出生,穿青人,文盲,火锅工作店员工,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在厦暂住思明区吕岭路同亨大厦牛大块牛肉火锅店宿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雅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诉讼代理人吴为帮、被告人卢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1受刘某(另案处理)纠集赶至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新景驿站指压店门口对之前与刘某因消费发生纠纷的被害人马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卢某1持随身携带的西餐刀将被害人马某胸部捅伤,致马某右上肺挫裂伤,被害人马某随即被同事送去就医,并进行手术治疗。被告人卢某1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九级伤残。2017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1在厦门市思明区吕某同亨大厦牛大块牛肉火锅店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卢某1,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谢某、邹某、余某1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住院病历、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新景驿站蜀派指压店会员材料、身份证登记表、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文某审查意见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思明刑侦大队技术科损伤检验初步意见、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卢某1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其被被告人卢某1伤害致重伤二级,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人卢某1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2993.76元(下同)。其中,医疗费27644.76元、误工费16268元、残疾赔偿金18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65元、护理费700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人卢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出的赔偿诉求亦不持异议,但表示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2时许,被告人卢某1经“刘某”(另案处理)纠集赶至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新景驿站指压店门口,对之前与“刘某”因消费发生纠纷的该店员工即被害人马某进行殴打。其间,被告人卢某1持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马某的胸部捅伤,致其右上肺挫裂伤。案发后,被害人马某随即被同事送去就医并进行手术治疗,被告人卢某1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马某胸部外伤史明确,已行“开胸止血术+右上肺部分切除+左胸壁清创缝合”,术中见右胸腔积血3500ml、右上肺前段一裂口约长2cm,深入右上肺约3cm,创面呈活动性出血等,手术予以切除该破裂肺组织,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1在厦门市思明区吕某同亨大厦牛大块牛肉火锅店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卢某1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马某受伤后至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2周至医院复查,拆线、换药,产生医疗费27644.7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等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1在厦门市思明区吕某同亨大厦“牛大块牛肉火锅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明,被告人卢某1的自然身份情况、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等情况。4.户口簿复印件、暂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害人马某的户籍地为四川省南江县红四乡三清村4社,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9日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8-101号;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11月30日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41号。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住院病历、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明,被害人马某于2017年2月9日至2月16日因右胸部刀刺伤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伤情情况,其因伤支出医疗费27644.76元。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会员材料、身份证登记表证明,“刘某”在新景驿站蜀派指压店所登记的身份信息情况,其中,其登记的手机号码为159××××1612。7.证人谢某(新景驿站蜀派指压店员工)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9日2时许,“刘某”和“刘斌”到新景驿站蜀派指压店消费时,“刘某”因服务问题对马某产生不满,边打电话边问其找马某,其表示由其来处理,但“刘某”拒绝买单并和“刘斌”往门外走,其和马某先后跟着出去;之后,卢某1乘坐出租车到场,“刘某”指着马某跟卢某1说:“就是他!”二人上前推、拉马某,突然,马某朝其这个方向退了几步,其看到卢某1手中拿着1把匕首,马某胸部的白衬衫有血迹渗出,后对方三人离开现场。8.证人邹某(新景驿站蜀派指压店员工)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9日2时许,来店里消费的客人“刘某”边走边打电话到接待处找刚刚进他包厢的服务员,后没结账就和另一名男客人离开店里,店助谢某和主管马某先后跟出去;过了几分钟,其听同事说他们打起来了,就跑到店入口处,看到“刘某”和卢某1在拉扯马某,马某右手捂着胸口,胸口上有很多血,其赶紧将马某送到中山医院抢救。9.证人余某1(牛大块牛肉火锅吕厝店员工)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9日2时许,卢某1在店里接完一个手机后就离开了,并说他朋友找他有点事情。10.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9日2时许,其在“新景驿站指压店”上班时,来店里消费的客人“刘某”因服务问题产生不满且没有付钱离开,其和店助谢某跟出店门口了解情况;过了一会,卢某1坐出租车来到现场,“刘某”和卢某1说了几句话后,二人就开始动手殴打其,卢某1还拿出刀朝其左胸口捅了一刀。11.被告人卢某1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9日2时许,“刘某”打电话叫其到厦门市思明区新景数码港的足浴店打架,其便携带1把西餐刀坐出租车到该店门口,看见“刘某”和足浴店的领班发生争吵、相互推搡,其上前参与,并持随身携带的西餐刀将那名领班的胸部捅伤后离开现场。12.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文某审查意见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思明刑侦大队技术科损伤检验初步意见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马某胸部外伤史明确,已行“开胸止血术+右上肺部分切除+左胸壁清创缝合”,术中见右胸腔积血3500ml、右上肺前段一裂口约长2cm,深入右上肺约3cm,创面呈活动性出血等,手术予以切除该破裂肺组织,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13.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9日对厦门市思明区新景中心“新景驿站”指压会所出口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1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明,2017年2月9日凌晨,“刘某”等人在案发现场的活动情况及被告人卢某1刺伤被害人马某的情况。15.电话通联记录证明,2017年2月9日2时52分至3时03分、10时55分至11时45分间,用户号码159××××3247与159××××1612之间存在7次通联记录情况。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27644.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27644.76元,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4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护理费700元,但未提交支付护理费用凭证,考虑到其受伤住院治疗、生活无法自理,必然产生护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按护理人员1人,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人、住院天数7天计算,共计490元,其余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0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误工费16268元,但无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住院7天、医嘱建议术后2周拆线,故本院依法确定其误工时间为21天。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村居民,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及误工前六个月从事相关行业的证明,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88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应为18885元/年÷365天×21天=1087元,其余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755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残疾赔偿金184916元,本院认为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可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伤残等级为九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村居民,因其未提交长期在厦门市务工的收入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厦门市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885元/年的标准来确定,即为18885元/年×20%×20年=75540元,其余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根据其实际住院7天,按照厦门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人/天,共计7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27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营养费2765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费用金额,其主张以医疗费用的10%索赔营养费。鉴于本案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结合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8226.7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1持械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被害人九级伤残,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结合考虑被告人卢某1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卢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还应承担侵权责任,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疗费27644.76元、护理费490元、误工费1087元、残疾赔偿金7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65元,共计108226.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二、被告人卢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8226.7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燕)人民陪审员 (林美玉)人民陪审员 (XX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舒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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