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田俊祥、田建辉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俊祥,田建辉,田建学,田永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4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俊祥,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日被羁押,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田建辉,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田建学,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黄芳,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永辉,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子凯,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俊祥、田建辉、田建学、田永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俊祥、田建辉、被告人田建学及其辩护人黄芳、被告人田永辉及其辩护人郭子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29日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永兴丰源工地A2号楼5层过道内,被告人田俊祥与被害人韩某(男,48岁,山东省临清市魏湾镇人)因搬砖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田建辉、田建学、田永辉与田俊祥一起对被害人韩某进行殴打,致韩某倒地脑部受伤,造成韩某脑疝,右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顶骨骨折,头皮挫伤,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顶骨骨折,枕骨骨折,左侧框内壁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少量胸腔积液等症状。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6年9月3日,被告人田建辉、田建学、田永辉、田俊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田俊祥、田建辉、田建学、田永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其予以惩处。被告人田俊祥、田建辉、田建学、田永辉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田建学的辩护人黄芳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田建学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田永辉的辩护人郭子凯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田永辉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永兴丰源工地A2号楼5层过道内,被告人田俊祥与被害人韩某(男,48岁,山东省临清市人)因搬砖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田建辉、田建学、田永辉伙同田俊祥对韩某头面部等处进行殴打,并致韩某仰面倒地受伤,造成韩某脑疝,右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顶骨骨折,头皮挫伤,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顶骨骨折,枕骨骨折,左侧框内壁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少量胸腔积液等损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四被告人逃匿。后公安机关通过工地负责人李某通知四被告人到公安机关自首。2016年9月3日,被告人田建辉、田建学、田永辉、田俊祥在去公安机关投案途中在京昆高速路韩村河公安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与被害人韩某自行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韩某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俊祥、田建辉、田建学、田永辉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徐某1、李某、马某、田某1、田某2、谢某、鲁某、郭某、耿某、徐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病(伤)情介绍、住院材料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接警单、接报案记录、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田俊祥、田建辉、田建学、田永辉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俊祥、田建辉、田建学、田永辉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采取正当途径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俊祥、田建辉、田建学、田永辉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俊祥、田建辉、田建学、田永辉系在自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均予以减轻处罚。关于二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田永辉的辩护人郭子凯所提被告人田永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永辉和田俊祥、田建辉、田建学共同殴打韩某并致其重伤,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并非起到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田建学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情况、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的社会调查情况,本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关于二辩护人所提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田俊祥、田建辉、田建学、田永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俊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田建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三、被告人田建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四、被告人田永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艳飞人民陪审员 褚海营人民陪审员 隗和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