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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4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家平与钟维水、方文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平,钟维水,方文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4732号原告:胡家平,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忽军,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维水,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方文桂,女,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家平与被告钟维水、方文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忽军,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维水、方文桂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钟维水提供抵押担保不动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6日,两被告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口头承诺借款月利率3%,借款时两被告提供了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东××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两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钟维水、方文桂辩称:1.两被告与原告不相识,双方虽有借贷何意但并无借贷的事实,两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2.即使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款也未约定利息,且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被告方文桂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胡家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钟维水、方文桂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胡家平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李申梅出具的说明、李申梅身份证复印件,与其提交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钟维水向原告胡家平借款,原告胡家平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双方就涉案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钟维水向胡家平借款400000元,并向胡家平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胡家平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胡家平于当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取款及向李申梅借款的方式将涉案借款交付钟维水。钟维水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东××室房屋(产权证号:合瑶字第××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钟维水与方文桂在借款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现胡家平以其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钟维水、方文桂一直拖延未付为由诉至本院,由此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胡家平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李申梅出具的说明、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等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被告钟维水差欠其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维水辩称未收到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钟维水向原告胡家平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胡家平现要求被告钟维水归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胡家平未举证证明就涉案借款利息与被告钟维水存在明确约定,被告钟维水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胡家平主张被告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文桂与钟维水在借款期间内系夫妻关系,在被告方文桂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钟维水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钟维水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东××室房屋(产权证号:合瑶字第××号)对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胡家平有权对该抵押担保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维水、方文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家平借款400000元;如被告钟维水、方文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所负债务,原告胡家平有权对被告钟维水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胡岗路8号裕东景园13幢305室房屋(产权证号:合瑶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驳回原告胡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钟维水、方文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良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