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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辖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林钱多、刘俊凤等与宋海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钱多,刘俊凤,宋海刚,成安县众鑫汽车运输队,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陈学军,谷苏杰,李琦,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辖40号原告:林钱多,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刘俊凤,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宋海刚,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被告:成安县众鑫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东城街与男环路交叉口东行5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丁金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东环北路133号江泉大厦7-701号。法定代表人:生胜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学军,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谷苏杰,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李琦,男,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负责人:谢中宇,该公司经理。原告林钱多、刘俊凤与被告宋海刚、成安县众鑫汽车运输队、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陈学军、谷苏杰、李琦、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林钱多、刘俊凤诉称,2017年6月16日18时29分左右,被告陈学军、谷苏杰之子陈若谷驾驶豫Q×××××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山县北泉寺(秀山)路口处,与相对方向的被告宋海刚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挂车发生碰撞,致陈若谷和豫Q×××××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岑金金、周璐瑶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黎志帆、二原告之女林盼盼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陈若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海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岑金金、周璐瑶、黎志帆、林盼盼无事故责任。因被告宋海刚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成安县众鑫汽车运输队,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陈若谷驾驶的豫Q×××××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琦,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陈学军、谷苏杰系豫Q×××××牌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陈若谷的父母,故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2658.4元;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学军是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干警,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不便审理,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被告陈学军系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干警,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故本案符合指定管辖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