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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翠娥、董运华等与闰通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娥,董运华,董培华,董蓓蓓,闰通海,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许西虎,冠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李军,东海县鸿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960号原告:刘翠娥,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原告:董运华,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原告:董培华,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原告:董蓓蓓,女,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所律师。被告:闰通海,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信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36806860254。法定代表人:庄桂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霞,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枣乡街6号门市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3785045144D。法定代表人:綦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骞,该公司员工。被告:许西虎,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聊城市冠县。被告:冠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定远寨镇闫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5334495744F。法定代表人尚学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东环路北首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2050908201G。法定代表人:杨世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冬,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军,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被告:东海县鸿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农业园区内浦西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598560503X。法定代表人:李敬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839312309K。法定代表人:桑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翠娥、董运华、董培华、董蓓蓓与被告闫通海、荏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荏平支公司)、许西虎、冠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莘县支公司)、李军、东海县鸿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董蓓蓓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志强,被告信达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荏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骞,被告安邦财险莘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冬,被告人保财险东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通海、许西虎、致远运输公司、李军、鸿福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董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648,47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许西虎驾驶鲁P×××××-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邢汾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右侧由西向东行驶至25KM+550M处时,与前方在应急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被告李军驾驶的苏G×××××-苏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发生刮擦相撞,后被告闰通海驾驶鲁P×××××-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左侧车道与前方在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刘玉义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到刮擦碰撞(已另案处理)后向右变道与在右侧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董某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左侧发生刮擦碰撞。同时与李军驾驶的苏G×××××-苏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左后部接触碰撞,冀D×××××-冀D×××××号车车头受力右移与鲁P×××××-鲁P×××××号车左后部及苏G×××××-苏G×××××号车尾部发生接触碰撞。此事故造成冀D×××××-冀D×××××号车驾驶人董某当场死亡、乘车人董运华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有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冀公(高)交(邢路)认字第13890520161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通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许西虎及被告李军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及董运华无事故责任。因三被告所驾车辆分别在三家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险期内,故四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达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我公司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茌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茌平支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交通事故我公司并未收到报案,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后,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同其他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需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安邦财险莘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如无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交强险应预留合理数额。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东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需在核实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合理承担责任,商业第三者险部分,我公司最多承担25%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闫通海、许西虎、致远运输公司、李军、鸿福物流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董某因事故死亡等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四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闫通海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他驾驶的登记车主为信达运输公司的鲁P×××××-鲁P×××××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茌平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许西虎和李军在事故中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许西虎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致远运输公司的鲁P×××××-鲁P×××××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莘县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李军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鸿福物流公司的苏G×××××-苏G×××××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海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由上述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荏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由被告安邦财险莘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5%,由被告人保财险东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5%。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各被告司机和车主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部分,死者董某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居委会、派出所等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实际车主证明,驾驶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董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计为564,980元(28249元×20年);2、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278.7元(56987元÷365天×3人×7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647,75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认为结合另一伤者的损失情况由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自承担55,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482,752元(647752元-55000元×3)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茌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41,376元(482752元×50%),由被告安邦财险莘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20,688元(482752元×25%),由被告人保财险东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20,688元(482752元×25%)。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茌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96,376元,被告安邦财险莘县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75,688元,被告人保财险东海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75,688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翠娥、董运华、董培华、董蓓蓓各项损失296,376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翠娥、董运华、董培华、董蓓蓓各项损失175,68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翠娥、董运华、董培华、董蓓蓓各项损失175,688元。案件受理费10,280元,减半收取计5,140元,由被告闫通海和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70元,由被告许西虎和冠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85元,由被告李军和东海县鸿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国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