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文刚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上海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刚,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上海市公安局,金周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刚,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锦秋路699弄七区。委托代理人张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团结,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姜坚。委托代理人徐晨杰。委托代理人孙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龚道安。委托代理人陈放。原审第三人金周慧,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严佳斌,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文刚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金周慧与杨文刚分别系利群医院中医科主任及医生。2015年8月21日上午8时许,金周慧组织中医科医生等在办公室召开晨会。会上,杨文刚提出要求公开科室奖金分配情况及医院谣传杨文刚举报科室违规操作的事情。之后,杨文刚不满金周慧的回答,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杨文刚用手捏住金周慧的鼻子,金周慧拍掉杨文刚手后双方互相推搡,金周慧被推倒在近门处。杨文刚举起椅子欲砸金周慧,被同事劝阻。金周慧拨打110报警并向院领导进行了汇报。嗣后,同事将金周慧扶入医生值班室的床上休息。杨文刚向医院领导反映情况后,进入医生值班室,杨文刚与金周慧再次发生冲突。期间,金周慧的兄长因为有事到利群医院找金周慧,三人的动静太大引发注意。众人赶来时,杨文刚与金周慧的兄长拉扯在一起,金周慧倒在值班室地上。后民警赶至现场,将杨文刚与金周慧带回真光路派出所处理。同日9时,民警为杨文刚及金周慧开具了到普陀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普中心”)验伤的通知书。杨文刚的验伤记录记载的检验情况为腹软,脐周部压痛,无肌卫、无反跳痛。检验结论为腹部软组织伤。金周慧的验伤记录记载的检验情况主要为:查体,神志清,头面部肿胀,鼻部压痛,右侧鼻腔见有陈旧性血迹;腹软,胸部压痛以左侧为甚,左髋左足局部稍肿伴压痛、活动障碍。其中,“右侧鼻腔见有陈旧性血迹”这几个字的笔迹颜色明显浅于该页其他字迹。检验结论:1.头颅外伤,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伤;2.鼻外伤,鼻骨骨质损伤;3.胸部闭合伤,左侧第6肋骨骨质损伤;4.左侧胺背部、左足软组织伤,左髋关节损伤,双侧髋关节积液;5.右耳损伤,听力下降待查。真光路派出所受案后,开展调查工作,并于2015年10月9日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对杨文刚及金周慧的伤势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携杨文刚和金周慧前往鉴定所。同年10月13日,鉴定所受理真光路派出所对金周慧伤势损伤程度的委托鉴定申请。当月15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周慧遭受外力作用致鼻出血,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公安分局”)对杨文刚作出沪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XXXXXXXXXX号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现查明违法嫌疑人杨文刚涉嫌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文刚行政拘留3日。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9日,上述处罚决定执行完毕。杨文刚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6日作出(2015)沪公法复决字第46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普陀公安分局认定杨文刚殴打他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撤销该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2016年3月16日10时5分,杨文刚被传唤至真光路派出所。同日14时41分,普陀公安分局对杨文刚进行了事先告知,告知杨文刚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并询问杨文刚是否提出陈述、申辩。杨文刚当即提出陈述和申辩,普陀公安分局于当日15时31分完成复核程序,认为杨文刚的申辩意见不成立。同日15时46分,普陀公安分局对杨文刚作出沪公(普)行罚决字[2016]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杨文刚行政拘留3日(不再执行)。杨文刚不服于2016年5月10日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当月16日受理,经审查,于同年6月21日作出(2016)沪公法复决字第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普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杨文刚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审理中,杨文刚陈述,其被带至鉴定所进行鉴定的时间距杨文刚受伤时间间隔较长,法医称鉴定不出(轻微伤)来,故未对杨文刚的伤势进行鉴定。杨文刚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普陀分局作出的沪公(普)行罚决字[2016]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市公安局作出的(2016)沪公法复决字第193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普陀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普陀公安分局下属的真光路派出所于2015年8月21日接到金周慧的报案的同日为杨文刚及金周慧开具了验伤通知书并受理案件。之后,真光路派出所依法开展调查。普陀公安分局于2015年10月16日对杨文刚作出的前次处罚决定,被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6日作出的(2015)沪公法复决字第460号复议决定撤销。尔后,普陀公安分局于2016年3月16日传唤杨文刚到真光路派出所,于同日14时41分对杨文刚履行了处罚前的事先告知义务,并针对杨文刚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继而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普陀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合法。普陀公安分局对杨文刚作出的前次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的查明事实一栏未载明事发时间、地点,亦未明确杨文刚是否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市公安局据此作出撤销前次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虽然普陀公安分局提供的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大部分形成于前次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但并不意味该些证据因为前次处罚决定被撤销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普陀公安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包括杨文刚的询问笔录均反映,2016年8月21日上午8时许,杨文刚因不满金周慧针对其提出奖金分配等问题的回答,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杨文刚捏住了金周慧的鼻子;双方互相推搡,金周慧被杨文刚推倒在地。金周慧的伤势检验情况记录除金周慧自我感官表述以外,还有医生对金周慧伤势的直观描述如头面部肿胀、左髋左足稍肿这些现象,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明2015年8月21日8时许在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XXX号利群医院6楼中医科医生办公室内,金周慧被杨文刚殴打致伤。普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文刚于2015年8月21日8时许在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XXX号利群医院6楼中医科医生办公室内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普陀公安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均反映杨文刚与金周慧在中医科办公室发生冲突后,金周慧进入休息室休息。杨文刚及金周慧的询问笔录反映:杨文刚进入休息室时,金周慧躺在休息室的床上,之后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双方均指控对方对己实施了殴打行为,其中,杨文刚指控金周慧脚踹杨文刚的腹部,金周慧指控被杨文刚用生梨堵嘴、鞋子击打头部、强行被拉下床等;金周慧的兄长金周东进入休息室时,杨文刚与金周慧正发生冲突。普陀公安分局提供的利群医院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他人进入休息室时,杨文刚和金周东拉扯在一起,金周慧坐在地上。虽然杨文刚的伤势检验情况记载脐周部有压痛症状,验伤结论为杨文刚腹部闭合伤,但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文刚的伤势是由对方主动攻击杨文刚造成。同理,现有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金周慧指控杨文刚在休息室殴打金周慧的行为成立。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普陀公安分局对杨文刚作出拘留3日行政处罚决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普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市公安局收到杨文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杨文刚的诉请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文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杨文刚负担。判决后,杨文刚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杨文刚上诉称:上诉人实施的“捏鼻子”和“推搡”等行为不属于殴打行为,没有证据表明金周慧面部、髋、足部肿胀系上诉人殴打所致;普中心的病历记载内容属于虚构,不能作为司法鉴定根据;普陀公安分局前次所作处罚决定被复议撤销后,其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求。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金周慧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文刚殴打原审第三人金周慧的行为有被害人指认,在场无利害关系目击证人指证,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时,虽不认可其实施了殴打行为,但亦承认其对原审第三人金周慧实施了“捏鼻子”、“推搡”等行为。上述行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人身权利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原审第三人人身伤害的结果。故普陀公安分局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现以其实施的上述行为不属于殴打他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普中心存在篡改金周慧的病历致伤情鉴定结论错误的主张,既无客观证据予以证明,且损伤程度也非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其主张亦不能成立。2015年10月16日普陀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结果虽相同,但沪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认定上诉人实施殴打他人行为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事实,且表述为涉嫌殴打。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行政行为的情形。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审已予查明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杨文刚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此外,本院也特别指出,法院依据相关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所作的裁判,仅能“定分”。本案的行政争议源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同事、朋友、邻里之间的相处中秉承相互谦让、容忍克制的态度才是“止争”的正确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文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瑜庭审 判 员 朱晓婕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