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林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98号原告: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林某,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晖,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被告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返还原告集团公司20775.5元2;判令被告林某返还原告集团公司2907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处业务员,2015年7月,被告让原告发货水泵三台195**元,发到七台河通达矿山物资经销处,地址:七台河市新兴区龙翔商贸城256号,收货人高春香(女,电话1350488****),上述三台水泵分别为2015年7月3日D46-50×4水泵一台57**元,2015年7月4日D46-50×10水泵一台90**元,2015年7月27日D25-30×9水泵一台47**元,2015年9月1日200S63轴套10件500元、运费16.5元。上述水泵及配件均由上述经销处工作人员胡琨收到。2016年8月9日原告应被告申请发货D12-50泵件547元,发到七台河广胜山水泵经销处,地址:���台河市新兴区华路邮政储蓄对过楼下307号,上述货物由该单位王淑荣收到,另上述单位还有原欠款147元。总计欠款1210.5元,货款已都给林某打到卡上,共计20775.5元。另2013年6月-2016年1月被告让原告向双鸭山长春一泵经销处发货(水泵和配件),货款共计29079元,此后原告多次到黑龙江双鸭市核实,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刘春庄表示未与我公司产生上述业务关系,但是泵是被告让我们发的,且并未返还我公司,故该笔货物在林某手中,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货物的货款返还原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辩称,原告诉求第一项的事实、金额予以认可,但被告行使的是留置权,用于抵消原告陈述的职务行为所发生的差旅费及对客户垫付的质保金。被告认为,上述款项都是基于被告与原告同一用工法律关系产生��是与被告履行销售职务行为垫付的款项具有关联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之所以没有返还原告相应的销售泵款是由于和原告协商上述款项未妥而行驶的留置权,故被告属于合法占有。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与被告无关,原告与客户双鸭山长春一泵经销处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林某只是提供客户信息的销售员,并不直接参与原告的发货,客户的收货等过程,故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没有任何依据。另,原告尚欠被告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共计27286.59元,该纠纷被告已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法院另行起诉,另查本案原告现没有执行能力,故为保护原告的权利,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待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法院作出判决后,本案继续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七台河市勃利亿达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被告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因双方对证据的待证事实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货运单、对账单、应收款明细表,欲证明原告诉求的29079元是被告林某非法占有,因为收货人刘春庄没收到货,货让林某收去了。被告反驳称,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不了信息发布人是刘春庄;发货单恰恰能够证明发货人是原告,收货人是刘春庄,和被告没有关系;账单载明“9月催款”说明是林某作为业务员在协助原告对账,并不能证明林某欠款;应收款明细表载明的是林某的销售业绩,林某的签字是对销售业绩的认可,不能证明客户欠原告的货款(诉求第二项的数额)是林某所收。上述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聊天双方身份,故不予采信;货运单并未被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账单、应收款明细表虽有被告签字,但上述证据所载内容均未达到证明被告非法占有原告货款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执476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判决的给付能力,林某留置原告的相应货款用于抵消原告欠付林某的款项是合法占有,2、被告另案起诉原告返还垫付的各项社保费,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判决的能力,申请本案能否中止审理。原告反驳称,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并非同一纠纷,故不具有关联性,而中止审理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并未发生法定的中止审理情形,故原告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原系原告处业务员,负责销售原告公司水泵及相关配件。2015年7月,被告让原告发货水泵三台(共计19565元)到七台河通达矿山物资经销处(地址:七台河市新兴区龙翔商贸城256号),收货人高春香,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发货D46-50×4水泵一台(5720元);2015年7月4日D46-50×10水泵一台(9088元);2015年7月27日D25-30×9水泵一台(4757元);2015年9月1日200S63轴套10件(共计500元、运费16.5元),上述水泵和配件均由七台河通达矿山物资经销处工作人员胡琨接收,此后该经销处将货款给付被告,2016年8月9日经被告要求原告发货D12-50泵件(547元)到七台河广胜山水泵经销处(地址:七台河市新兴区华路邮政储蓄对过楼下307号),该货物由上述单位王淑荣接收,该单位另有欠款147元,两笔数额共计694元均汇入被告银行卡。被告现已不在原告处工作,���在其任职原告业务员期间,为销售原告公司产品出差,共计花费差旅费6233元,并为原告向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设备质保金167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其货款20775.5元一节,原告该节诉求系被告作为原告业务员时代理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销售原告水泵及配件而取得的货款,故被告仅有代原告收取货款的权利,该笔货款的权利人为原告,现被告已不在原告处工作,其仍占有上述货款依法无据,故应予以返还,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在为原告销售水泵、配件期间产生差旅费6233元、质保金1670元,上述费用均为被告为完成销售原告水泵及配件的职务行为而产生的支出,现被告已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占有被告代其垫付的差旅费、质保金依法无据,故应在原告上节诉求的货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其货款29079元一节,原告虽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货运单、对账单、应收款明细表证据欲证明被告占有原告该部分诉求货款的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证据所载内容均未达到证明被告占有原告该部分诉求货款的证明目的,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872.5元;二、驳回原告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由原告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9元,被告林某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崇人民陪审员 赵琳琳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