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8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梁年炳与梁永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年炳,梁永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872号原告:梁年炳,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甜甜,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恩,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明,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展涛,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年炳与被告梁永恩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甜甜,被告梁永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明、何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一、位于伦教街道新塘中濂路4号鱼塘继续由原告经营,该鱼塘内饲养的鱼及属于该鱼塘的物料归原告所有,位于伦××中濂路××号鱼塘继续由被告经营,该鱼塘内饲养的鱼及属于该鱼塘的物料归被告所有;二、依法分割共同所有的现金存款及应收、应付款项(其中现金存款826600元,应收款190000元,应付款79705.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庭审调查,原告在诉讼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明确合伙体存放于证人谭某处的存款及应收款(即梁玉莲欠双方的190000元)的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梁年桂(已故)系同胞兄弟关系,2014年12月双方共同投入资金承包两处鱼塘,并于2014年12月13日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塘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两份《农村集体组织鱼塘合同》,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签订合同之后,双方一直勒恳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2016年两鱼塘喜获丰收,获得经济收益120万余元。2016年10月18日梁年桂去世,原告继续承与被告共同使用上述经济收益经营两处鱼塘,2017年年初原告购买鱼苗花费369705.6元,尚有79705.6元欠款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从存放在谭某处的现金存款中支取部分款项用来支付前述欠款,未果。被告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异议。二、被告父亲梁年桂与原告是亲兄弟,二人一直合伙经营养殖鱼塘,共同经营和共享收益。梁年桂身故后,被告继续与原告合伙经营鱼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故应当按照平均分配的方式依法分割合伙财产。三、合伙财产的经营均是从原告名下的银行帐户开支,要求对账户进行审计,准确分割合伙财产。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新塘中濂路4号鱼塘合同承包方为赵汝锋,赵汝锋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声明书》称,上述鱼塘实际承包方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新塘中濂路3号鱼塘合同承包方为梁年桂。原告与梁年桂合伙经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新塘中濂路3号、4号鱼塘。梁年桂死亡后,由其儿子梁永恩继续经营。另查明,谭某于庭审中作为证人确认原告与梁年桂合伙经营鱼塘,现尚有余款530530元存放于其账户中。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梁年桂的妻子何肖红,女儿梁燕南、梁燕霞作出书面声明,放弃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新塘中濂路3号、4号鱼塘财产、现金存款及应收款、应付款的继承权,由梁永恩一人继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合伙财产的分割;二、存款及应付款份额的确认。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合伙财产的分割;梁年桂死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何肖红,女儿梁燕南、梁燕霞作出书面声明,放弃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新塘中濂路3号、4号鱼塘财产、现金存款及应收款、应付款的继承权,同意由梁永恩一人继承。该声明在庭审中经当事人现场确认,可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伙权益中梁年桂的份额依法可由被告行使。原被告均确认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新塘中濂路3号、4号鱼塘为原告与梁年桂合伙经营项目,两合伙人要求明确“位于伦教街道新塘中濂路4号鱼塘继续由原告经营,该鱼塘内饲养的鱼及属于该鱼塘的物料归原告所有,位于伦教街道新塘中濂路3号鱼塘继续由被告经营,该鱼塘内饲养的鱼及属于该鱼塘的物料归被告所有”,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也为了协助当事人更好的进行经营管理,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合伙财的分割方案。案涉鱼塘的租赁合同原被告均非合同当事人,本案为合伙纠纷,并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也非物权纠纷,故上述分割方式仅为针对合伙体内部对合伙财产的处分,并不能作为对抗案外第三人的依据。二、存款及应付款份额的确认。1.存款份额的确认。谭某于庭审中作为证人确认原告与梁年桂合伙经营鱼塘现尚有余款530530元存放于其帐户中,原被告对该存款余额均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合伙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为共同经营,故上述存款应确认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2.应付款份额的确认。原告称梁玉莲欠合伙体190000元未偿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权的真实存在。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确立,原告分割债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案涉合伙项目中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新塘中濂路4号鱼塘继续由原告梁年炳经营,该鱼塘内饲养的鱼及属于该鱼塘的物料归原告所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道新塘中濂路3号鱼塘继续由被告梁永恩经营,该鱼塘内饲养的鱼及属于该鱼塘的物料归被告所有(上述判决内容不可作为对抗案外第三人的依据);二、确认存放于谭根耀处的合伙款项530530元,原告梁年炳与被告梁永恩各占二分之一;三、驳回原告梁年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14.70元(已减半),由原告梁年炳负担4814.70元,由被告梁永恩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文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