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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3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于永兰与杜广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兰,杜广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589号原告:于永兰,女,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乐(系原告之夫),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冰轮铸造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杜广宾,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霞,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永兰与被告杜广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乐、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霞、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1.3元、误工费1209.94元,共计2361.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我的丈夫杜广乐在烟台市莱山街道石家疃村因琐事遭被告殴打,我到被告处了解情况,被告又将我殴打,后向烟台市莱山区盛泉派出所报警,我感到身体不适去医院诊疗。事后,我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用,被告拒绝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称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事发当日是原告及其丈夫杜广乐到我家中闹事,甚至用刀划伤我脖子,无奈之下发生争执,我女儿报警,后公安人员将原告带回派出所,当时原告并未受伤,原告在派出所甚至动手打伤协警,所以我不应该支付原告医疗费及误工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13日10时许,原告、原告丈夫杜广乐和被告、被告妻子徐秀萍因琐事争执,双方厮打,原告受伤,后他人报警,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盛泉派出所出警。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盛泉派出所对原告、原告丈夫杜广乐、被告、被告妻子徐秀萍、案外人杜同起(系被告及杜广乐之父)作了询问笔录,事发时上述五人均在场。原告陈述事发经过称:“2016年7月13日10时许,我和我爱人杜广乐到了杜广宾的家门口,我在门口的时候打电话给徐秀萍说:我来家了,上次还钱的事你和没和杜广宾说,我现在就在门口。徐秀萍就让我进家里面,我怕和杜广宾打起来,我就说我不进去了。这时,杜广宾就跟徐秀萍说:‘你让他们进来,她不是要算账吗?’我就和杜广乐进到了杜广宾的家中,一开始我在一进门的屋等着,杜广乐进到了卧室里面跟杜广宾要钱,就是之前杜广乐给杜广宾价值150元的空心砖,还有价值360元的焦炭泥。接着,杜广宾就让徐秀萍给我500元现金,我就跟杜广宾说还差十块钱,你给我。徐秀萍又给了我10块钱,还跟我说你拿去买药吃吧。接着,杜广宾就从炕上下来,用两只手抓杜广乐的衣服往院子里面拖,边拖边说:我没有你这个弟兄,你给我滚。我看杜广宾拖杜广乐,我就在杜广宾身后用两只手抓着杜广宾的后衣领往后拽。徐秀萍和她女儿看见之后也用两只手抓我的后衣领,我们五个人就撕扯在一起了。这时候杜同起就拿了一根棍子进院子来了,看我们几个人撕打在一起,就直接拿起棍子朝杜广乐的腿弯处打了十几棍,杜广乐就说:“都松开手,别打了”。我们就松手了。接着,杜广乐又跟杜广宾说他要去找他的东西,接着,就在门口找了一把铁锹,在棚子里面找了一个木箱放到了院子里面。接着,杜广乐再要去找东西的时候,杜广宾就不让杜广乐去找了,杜广宾就用两只手抓着杜广乐(具体抓的哪,我也没看见),我看杜广宾去抓杜广乐,我就用两只手又抓住杜广宾的衣领,徐秀萍就用手抓我的衣服,我们四个人又撕把到一起去了,撕把了一会以后我们就都松开了手,我有点累就坐在了院子里面的一个石台上,这时侯杜广宾过来用一个手抓我的衣袖,想把我拖出去,边拖边说你给我滚,这时我看见石台下面有一把铁质的菜刀,我就拿起来了。杜广宾看我拿起到了,就上来把刀抢走了。杜广乐看杜广宾把刀抢走了就上前去和杜广宾抢刀,我也上去用两只手抓住杜广宾拿刀的手,就在抢刀的过程中杜广乐的手被杜广宾用刀砍了一下。这个过程中徐秀萍就一直在我身后用两个手抓着我的衣服。在抢刀的过程中也不知道怎么刀就掉在地上了,我就把刀捡起来了,杜广宾看我把刀捡起来之后,就把脖子伸了过来,还说:‘有本事你砍死我’,我就用刀朝杜广宾的脖子上砍了一刀,接着,我就把刀给丢到院子里面了。这时。杜广宾就用手拽着我爱人杜广乐,想往外拽,我就上去拉杜广宾的胳膊,杜广宾一使劲就把我也一起推出院子了。过了一会警察就到现场,我和杜广乐就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来了。……我的胸口被杜广宾打了一拳,现在疼;我的左腿膝盖被徐秀萍划破了,我的右大臂被抓破了。其他人是否受伤我不清楚。……我拿了一把刀,杜同起拿了一根棍子。”被告陈述事发经过称:“2016年7月13日10时许,我妻子徐秀萍把我哥哥嫂子领进家里,进门之后,我嫂子就说要和我算算账,接着,我就说那就算算吧。因为我们家之前要盖房子,我哥杜广乐家里面有一批空心砖和一些焦炭泥,大约价值510元人民币,于是杜广乐就把砖和焦炭泥给我了,今天来我们家就向找我要空心砖和焦炭泥的510元钱,徐秀萍就把钱给于永兰了。接着,我就让大哥和嫂子走,我哥和嫂子就不走还在我们家说之前的一些家务事,于是我就开始用双手抓杜广乐的一个胳膊,把杜广乐往门外拉,边拉我边说,钱也给你了,咱也没关系了。你也别说什么兄弟情谊了,你走吧。我就把他拉到院子里面了,我又走到他后面用两只手推他的后背。接着,于永兰就用两只手抓我的上衣撕把我,不让我推杜广乐。杜广乐就说我要拿我的东西,杜广乐就指着门口的一把铁锹说是他的,接着又上棚子里面找到了一个木箱,说木箱也是他的。我就跟跟杜广乐说你都拿走把。接着,杜广乐说,院子里面的梯子也是我的。我就跟我媳妇说,你去把梯子拿给他。我爱人徐秀萍就去给杜广乐拿梯子了,这时于永兰就在我院子门口的台上用右手拿了一把菜刀,上来就朝我的脖子划了一道,当时就把皮划破了,出了一点血。这时我就用右手抓着于永兰的左手,右手抓着杜广乐的衣服,徐秀萍看我被刀划了就上来用两只手抓着于永兰的右手,想把刀抢下来,这时我父亲就拿着一根木棍进来,看我们兄弟两个人抓着上衣撕扯在一起,就说:你们兄弟俩,这是在干什么。接着,我父亲就用棍子打了杜广乐的腿部两、三下,杜广乐就踢了我父亲一脚,把我父亲踢后退了一步,接着我父亲又往杜广乐的方向走,杜广乐又踢了我父亲一脚,踢在哪我没看见。这时徐秀萍就把于永兰手里的刀抢下来了。徐秀萍就打电话报警了。……打架时于永兰拿了一把刀。……”原告丈夫杜广乐陈述打架经过称:“开始杜广宾用双手抓着我的上衣,把我往门外拖。我就跟杜广宾说你不用拖我,这时我老婆看我和杜广宾撕把在一起,就是上来抓我和杜广宾的手想把我们分开,还跟杜广宾说:你不用拖,拖什么拖。这时候杜广宾的老婆也上来推我老婆。我们四个人就互相抓对方的上衣,撕把到一起了。撕把了一会我就时候:你不用撕把,我走。接着,我就和我老婆一起到了院子里面,跟杜广宾说我收拾我的东西,我就去杜广宾的棚子里面找我的木箱、铁锨还有一些其他的东西,把东西找出来之后我就放在了院子里面,杜广宾看见我把东西找出来,就把东西扔到大街上了。我就向接着去他家找我的东西,杜广宾不让我找,就用两只手抓着我的衣服把我往外拖,我也不知道什么时候杜广宾手里就拿了一把刀,我看见杜广宾手里面拿了一把刀就想上去抢,没抢过来,在抢的过程中我的左手大拇指处被刀划伤了。我老婆看见杜广宾上来托我,手里面还拿了一把刀,就用双手抓杜广宾的衣服,不让杜广宾拖我,把刀抢下来了。接着,杜广宾就跟我老婆说:你有本事砍我。我老婆就说:我砍你怎么了。接着,我老婆就用手拿刀往杜广宾的脖子上面放了一下。这时,杜广宾的老婆也上来用双手抓我老婆的衣服。我们四个人又抓对方的上衣,撕把到一起了。这时候我父亲杜同起拿着木棍来了,用棍子打了我双腿腿弯处七、八棍,我看我父亲打我,我就用一只手推了我父亲上身两下,另一只手抓着杜广宾的上衣,这时我父亲又想打我,我就用手抓着我父亲的棍子,不让他打我。接着,我就说都别撕把了,我就把刀从我老婆手里面拿了过来,扔到一边了,我们四个人就都松手了。”被告妻子徐秀萍陈述打架过程称:“先是杜广宾用双手推杜广乐,接着,于永兰就用双手去抓杜广宾的衣领。后来杜广乐要找东西,杜广宾不让杜广乐找,接着,杜广乐就和于永兰用手抓杜广宾的衣服,于永兰还用刀想砍杜广宾,杜广宾的脖子右侧也出血了,但是怎么受的伤我不清楚,接着我就上去抢于永兰手里面的刀,后来我们就撕打在一起了。……打架时于永兰手里拿了一把刀。刀是一把普通的菜刀,从我们家院子里面拿的,刀刃是不锈钢的,刀柄是塑料的,长约25厘米。……”庭审中,原告不认可二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称被告和被告妻子徐秀萍称没有打我不属实。被告对原告丈夫杜广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是被告先拿起刀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他人的陈述无异议,认为事发时在场人员的陈述能够证明是原告持刀伤害被告,却无法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从询问笔录中能够看出是多人撕打,而非只有原告和被告两人,所以原告不能简单将其医疗费和误工费归结到被告身上,原告本身对事件也有过错。二、2016年7月15日,原告因胸痛至烟台芝罘医院门诊就诊,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9日再次就诊,2016年8月9日至烟台毓璜顶医院门诊就诊,上述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151.3元。原告主张其就医治疗系因被告打伤所致,为此提交了烟台芝罘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门诊病历各1本、医疗费票据6张、烟台芝罘医院入院通知单1张、烟台芝罘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1份、烟台毓璜顶医院CT诊断报告1份、片子4张。被告对除入院通知单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对入院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就医与2016年7月13日的撕打有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是被告造成的,而且原告是在事发后两天到医院进行治疗,片子也是事发两天后拍的,拍片未显示原告受了外伤需要治疗,这期间是否发生其他伤害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2016年7月13日至7月15日期间原告存在自伤、他伤、伪诈伤的情况三、原告申请对治疗过程和本次事件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果有因果关系,对休治时间进行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根据现有的送鉴材料,分析认为于永兰治疗过程和本次事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于永兰伤后休治时间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6年7月15日病历记载诊断拍片以后未见异常,原告再就诊治疗与本次事件无因果关系。四、原告主张按照每月工资2600元计算14天,误工费为1209.94元。为此原告提交烟台芝罘医院诊断书一份,载明:“建议自2016.7.15至2016年7月29日休息共拾肆天”,该诊断书注明“补开”。原告称,其从2016年1月份在三站给梁金香卖衣服,月工资2600元,提成是每100元提1元,现金领取工资,不签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诊断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休治时间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认可,认为原告退休后无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7月13日10时许,原告、原告丈夫杜广乐和被告、被告妻子徐秀萍因琐事争执,双方撕打,7月15日原告因胸口疼痛,至医院门诊治疗,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治疗过程与本次撕打事件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伤情系在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撕打过程中造成,被告虽否认原告伤情系由其造成,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自伤、他伤、伪诈伤,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与打架事件的因果关系、误工时间已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不合理或存在其他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后至烟台芝罘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51.3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伤情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伤后休治14天,未超出鉴定结论中鉴定的休治时间,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每月2600元计算误工费,未超过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广宾赔偿原告于永兰医疗费1151.3元、误工费1209.94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36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杜广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625元,由被告杜广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隋永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