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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执恢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XX、戈传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戈传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2执恢35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64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被执行人:戈传品,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安徽省滁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戈传品,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安徽省滁州市扬子办事处扬子路20号的银行存款2100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锁立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