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8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区南桥镇东园弄处,采用螺丝刀敲碎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余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沪FWXX**汽车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并于2016年12月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7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区南桥镇立新路周家弄路口,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1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沪FMXX**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0余元。2017年4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区南桥镇立新路XXX号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陈2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沪FWXX**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0余元。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陈某1、陈2的陈述,涉案汽车照片,涉案现场视频光盘,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