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马超与云南奥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云南奥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2220号原告:马超,男,回族,1975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史朝文,系云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威,系云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奥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沙小区金春苑11幢6单元1层101号。法定代表人:张靖。原告马超诉被告云南奥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委托代理人史朝文、刘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奥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工资32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进入云南奥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任公司销售经理。但到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公司未按规定发放工资,原告与公司多次协商处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开具了《欠条》,称公司欠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工资共计32500元,但其后公司仍未发放工资、无故拖延,原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靖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云南奥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于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未与原告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2、云南奥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已停产,留财务人员二名(其中会计一名、出纳一名)和保安人员一名留守公司,其余再无员工。3、所谓工资欠条是在2016年12月3日至16日左右,原告等人把答辩人公司法人代表张靖哄骗到盘龙法院后劫持到酒店,二十四小时都有三五个人守着,非法拘禁在和平路上一家小酒店内十二天,在原告等人的胁迫下签出的,而且是空白的欠条,即姓名、金额、时间是空白的,大约有二十多张。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所谓被告欠其工资请求赔偿的要求是不存在的,答辩人请求盘龙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云南奥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昆明市官渡区王大桥水务局物资站云南奥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人马超工资,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合计13个月,每月工资2500元,合计32500元。本院认为,云南奥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靖出具《欠条》,认可被告欠原告工资32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上述《欠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写,其内容与事实不符,但未举证证明《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且内容虚假,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奥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超支付工资3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云南奥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曹云瑞人民陪审员 李全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