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段小娟与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车门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小娟,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车门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1552号原告:段小娟,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被告:车门庆,男。原告段小娟与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车门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小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及款付清时止的利息62.6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5年4月20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共计212.6万元。二、判令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无油空压机、微热吸附干燥机等《机械抵押借款协议》中的十台机器设备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车门庆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六张借据,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在借款前期尚能按期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4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本息。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签订《机械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十台机器设备作为借款130万元及利息等的抵押。2016年4月19日,被告的另一债权人路晓婉将其对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的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车门庆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车门庆对l5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和被告车门庆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7份。证明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11月26日、2013年4月1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10月30日分别向段小娟借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40万元、50万元,共计130万元,均约定月息2分;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向路晓婉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证据二: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段小娟及债权人路晓婉分别出具的两份借据。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在给原告段小娟出具的借据备注栏内打印字体注明:2015年04月20日至2016年03月19日的利息结算,在给债权人路晓婉出具的借据备注栏内打印字体注明:2015年05月20日至2016年03月19日的利息结算。分别证明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以后未再向段小娟支付过利息、于2015年5月20日以后未再向债权人路晓婉支付过利息,而是将利息转为借款向债权人出具了借据。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6张、证人段华祥出具的证明及该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2014年10月30日的借款50万元中的30万元是原告通过其父亲段华祥于2014年10月29日转账给第一被告。证据四:原告段小娟与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机械抵押借款协议》。证明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源制药公司签订《机械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天源制药公司提供无油空压机、微热吸附干燥机等10台机器设备为被告天源制药公司借原告的13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五:原告段小娟与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的另一债权人路晓婉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路晓婉将其出借给被告天源制药公司的2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据六:2016年4月20日,原告段小娟与被告车门庆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车门庆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车门庆对被告天源制药公司借原告的150万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证明,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对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原告有权先于物的担保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原件或核对与原件无误的复印件,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段小娟借款六次,共计借款1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六张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在前期尚能按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日,原告段小娟与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以其一台型号为ZT75-8.6的无油空压机、一台型号为12MXF的微热吸附干燥机、一组型号为TWSF0240.1CC2的满液式水冷螺杆冷水机组、一组型号为TBC2230CHW组合式空调机组、一组型号为TBC1925CHW组合式空调机组、一台型号为SCB10-2000/10干式电力变压器、一个型号为TYSVC低压无功补偿柜、三个型号为GGD低压开关柜作为借款130万元及利息等债务的抵押。但该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4月19日,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的另一债权人路晓婉将其对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的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未将债权转让的结果通知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2016年4月20日,原告段小娟与被告车门庆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车门庆对l5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第四条约定:如乙方(即本案原告段小娟)还同时享有债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不论乙方是否向上述物的担保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提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即本案被告车门庆)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甲方自愿优先承担对乙方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即使乙方放弃担保物权、变更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甲方均自愿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段小娟与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签订的《机械抵押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机械设备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与被告车门庆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车门庆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段小娟虽然与被告的另一债权人路晓婉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并未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向被告主张该20万元的债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小娟还清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段小娟对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一台型号为ZT75-8.6的无油空压机、一台型号为12MXF的微热吸附干燥机、一组型号为TWSF0240.1CC2的满液式水冷螺杆冷水机组、一组型号为TBC2230CHW组合式空调机组、一组型号为TBC1925CHW组合式空调机组、一台型号为SCB10-2000/10干式电力变压器、一个型号为TYSVC低压无功补偿柜、三个型号为GGD低压开关柜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被告车门庆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车门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8元,由原告段小娟负担3095元,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车门庆共同负担20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文革人民陪审员 谢泽力人民陪审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徐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