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执7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马波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楚鹏智,马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1执7218号申请人楚鹏智,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汇豪国际酒店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被执行人马波,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楚鹏智与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1民初164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楚鹏智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波51,610.00元整(未包含相应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马波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马波名下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马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冻结被执行人马波名下银行账户。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已执行到位标的0.0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51,610.00元整(未包括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1民初164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国斌审判员 赵 良审判员 霍福生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江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