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2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丽与张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张桂凤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779号原告:李丽,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化市。被告:张桂凤,女,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通化市分公司职员,现住通化县。原告李丽与被告张桂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丽、被告张桂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欠我4000元,约定在一年内还款。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绝还款。张桂凤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该4000元的赔偿责任。我是保险代理人,对于原告退保产生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我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才打的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丽在中国人寿投保相应险种,张桂凤是该保险的代理人。李丽在缴纳了7年的保费后于2016年决定退保。退保后李丽产生一定损失。2016年8月22日,张桂凤向李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丽4000元,并注明一年内还清。现张桂凤坚持该款项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李丽退保损失客观存在,张桂凤以其是该保险的代理人身份承诺补偿李丽4000元损失,并出具欠条,该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张桂凤主张受胁迫而被迫出具欠条,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辩解不成立。李丽主张债权,张桂凤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李丽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桂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丽补偿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桂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明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