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5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思奇与卜明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奇,卜明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5198号原告刘思奇,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代理人赵鹏,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卜明君,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刘思奇与被告卜明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卜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前同为华中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上午持刀在华中国电院内把原告连扎数刀,致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9456元。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到华中国电公司索要工资时,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且被告已经受过了刑事处罚。原告的误工费应由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到郑州××产业开发区华中国电电力集团院内,因琐事和原告及常永扬发生打架,被告持刀将原告和常永扬扎伤。经鉴定原告所受损害构成轻微伤,常永扬所受伤害构成轻伤一级。原告受伤后前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肘部刀砍伤:1、左肱三头肌肌腱部分断裂;2、左肘关节皮肤撕脱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于2015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左手部石膏固定三周;3、左肘部伤口按时换药,2周拆线;4、药物对症治疗;5、如有不适,骨科随诊。原告产生住院费、门诊费共计13166.03元。2015年12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郑公高(治)行罚决字(2015)0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6)豫0191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视频、(2016)豫0191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四份、劳动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有工资收入停发证明一份、银行流水一组,因该银行流水记录显示的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11日,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水平以及事发后的工资实际减少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有照片一份,欲证明原告先动手将其打伤。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持刀将原告扎伤,经本院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故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其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其医疗费数额为13166.03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13166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照50元每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营养费:原告住院10天,按照20元每天计算,其营养费为2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0天,共计50天。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因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其固定工资为每月3200元,按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333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0天需一人护理,共计2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据,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3857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1855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已承担刑事责任,原告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服装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254元,应由被告作为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系原告先动手打人,其具有过错,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安机关亦未对原告进行过处罚,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思奇21254元。驳回原告刘思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原告负担455元,由被告负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汪涛审 判 员 王青人民陪审员 许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