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蔡振黄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振黄,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858号原告:蔡振黄,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龙,该公司员工。原告蔡振黄诉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建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振黄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利率为月息4%,自款项汇入被告银行账户日起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200万元出借款汇至被告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是此发生诉讼。被告弘毅建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司在2015年6月8日已支付原告蔡振黄利息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弘毅建设承认原告蔡振黄在本案中主张的基本事实,原告蔡振黄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亦无异议,故对双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蔡振黄与被告弘毅建设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的约定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该约定应为无效,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为有效。原告蔡振黄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弘毅建设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蔡振黄当庭主张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主张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清偿原告蔡振黄借款200万元;二、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振黄借款利息(以200万元基数,按月息2%计算,时间从2015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万元)。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0元减半收取15080元,由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文珍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