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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朱岳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朱岳山,何国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号***幢**楼10-7至10-21、10-26至10-30、10-42至10-46、10-53至10-56室。代表人:尹天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松,男,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岳山,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奥琦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勇,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国东,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岳山、原审被告何国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2017)浙0203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2225元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司法鉴定意见并未对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且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母亲无收入来源,而被上诉人的伤情不能构成其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因此,一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朱岳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何国东未提出答辩意见。朱岳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05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5266.02元、误工费23000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00元、鉴定费2370元,上述费用合计144945.02元(已扣除被告何国东支付的15056.9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应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3.判令被告何国东、案外人宁波市鄞州古林东寅工艺品厂赔偿原告损失中超出商业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商业险赔偿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14时,被告何国东驾驶浙B×××××小型客车沿本市聚才路由南往北方向形式至联集线路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的由原告朱岳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朱岳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国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朱岳山,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宁波市鄞州奥琦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住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仲一村中郑4号。原告受伤后因右锁骨中段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多次门诊复查。2016年10月24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共5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建议为8000元左右。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504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5203.14元、误工费23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7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0元、财产损失900元、鉴定费2370元,共计159663.08元。其中医疗费已由被告何国东支付。原告另有被抚养人虞华英,系原告母亲,1929年12月2日出生,共育四名子女。被告何国东驾驶的浙B×××××小型客车系案外人宁波市鄞州古林东寅工艺品厂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国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504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5203.14元、误工费23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7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0元、财产损失900元、鉴定费2370元,共计159663.0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03.14元、误工费1867.8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7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900元,合计1209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何国东赔偿医疗费504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132.14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8763.08元;扣除被告何国东已支付的15040.94元,被告何国东尚应赔偿原告23722.14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岳山120900元;二、被告何国东赔偿原告朱岳山23722.14元;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何国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朱岳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99元,减半收取1599.50元,由被告何国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何国东驾驶浙B×××××小型客车在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被上诉人朱岳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先行,致两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朱岳山损伤,理应由何国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何国东承担。现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朱岳山劳动能力未经鉴定部分丧失,且未有证据证明其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收入来源,故一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朱岳山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锁骨中段骨折、左侧第3肋骨不全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液等,上述损伤虽经治疗,但对其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一定程度影响,且其母亲出生于1929年,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岳山的母亲有其他收入来源,故原判支持朱岳山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永森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桂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